(2015)华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华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蒋国祥诉被���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茹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华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蒋国祥,男。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湘豫,男,该大队大队长。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市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杨运基,男,该支队支队长。第三人茹国强,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国祥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茹国强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6时20分许,蒋露露与茹国强在沱江镇老县村白岩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字(2014)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9月1日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084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江公交字(2014)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二被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错误,为此,诉致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撤销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字(2014)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084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被告限期��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迳直作出裁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精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国祥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蒋国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贻月审 判 员 张顺国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礼民附裁判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