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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94号被告人杨某,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宁县公安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吸毒人员章某某电话联系张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受张仙安排将章某某带到张仙租住的云南轮胎厂3生活区12幢401室,章某某与张仙见面后,张仙安排被告人杨某从其挎包里拿了6颗毒品可疑物“小马”卖给章某某,章某某支付了毒资200元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将所收200元毒资交给了张仙。随后章某某、张仙在屋内吸食所交易的毒品。晋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张仙住处,将被告人杨某、张仙、章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吸食后剩余的毒品可疑物“小马”2颗以及被告人杨某、张仙联络用的手机二部,经称量并鉴定,所查获的“小马”净重0.19克,属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电话信息记录,提取毒品可疑物记录,提取毒品鉴定样本记录,物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张仙、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而帮助张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树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