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4幢二层216室。法定代表人:黄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挺、韩艳,分别系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A-8716室。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原告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中业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24688.2元;2、被告中业公司支付原告四台机器的损耗费20万元;3、被告中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15年3月17日已有27649.81元,以后按每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4、被告中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业公司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6日,中业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兴宏泰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杭政储出(2009)101地块商品住宅项目部工程,需向乙方租用施工升降机陆台,作为垂直机械,工程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章家坝村旁;施工升降机月租金基价为人民币9500元/台,使用不足月的按30天/月平均计算单价及天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共计22000元/台;根据甲方工程施工进度,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具体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金计算方法是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有检测资质部门检测合格之日起开始计费,至甲方书面报停通知乙方拆除并创造了拆除条件之日止;遇春节假期免10天租费;月租金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七个工作日之内付清,进退场费在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完毕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应确定设备进场日期,需提前十天书面或通知乙方,并于进场日前二天做好场地准备,留出施工升降机进出场堆放地,从双方代表签定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如在二个月内没有按时书面通知乙方施工升降机进场安装,为维护乙方设备正常运转,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解除合同,所有责任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或中途停工需要施工升降机提前退场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按约定租用期限计算支付租金外,甲方还应补偿乙方每台伍万元损耗费;在租用期间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甲方须支付总费用每天1‰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兴宏泰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施工升降机一台并于2013年7月29日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于2013年8月13日安装调试完毕施工升降机一台,并于2013年8月15日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中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进退场费和租金8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租金40000元。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署《签证单》两份,约定上述两台施工升降机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由中业公司支付给兴宏泰公司。此外,兴宏泰公司为履行本合同,还另行准备了施工升降机,但中业公司未再通知其进场安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兴宏泰公司已按约提供施工升降机两台,但中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兴宏泰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有误,其中一台施工升降机应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计算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另一台应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使用不足月根据实际租用天数按30天/月计算租金,并均应扣除春节期间10天的租金,据此,两台施工升降机的总租金为198866.6元,进退场费为44000元,合计242866.6元,扣除兴宏泰公司自认的已付的12万元,尚余122866.6元应由中业公司支付给兴宏泰公司。兴宏泰公司诉请中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中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兴宏泰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对其诉请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另计。关于合同约定的损耗费问题,其性质是中业公司违约不租用施工升降机时应支付给兴宏泰公司的违约金,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兴宏泰公司所陈述的损失,其诉请中业公司支付损耗费2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兴宏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2866.6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的违约金13000元,合计135866.6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另行计付。二、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耗费200000元。三、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3元,财产保全费2282元,合计5725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