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麓云酒店路段时,恰遇邱景山将湘A×××××号小型客车沿麓云路由北往南停靠在路边等候乘客周凤秋下车,由于被告人汤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周凤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对被告人汤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赔偿了周凤秋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与周凤秋、邱景山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能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