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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宜宾邦云饲料公司与刘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邦云饲料有限公司,刘从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宜宾邦云饲料有限公司,地址:高县月江镇福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从财,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宜宾邦云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被告刘从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在原告处购进一批饲料,因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货款,原告同意被告打了欠条,并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货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都未归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85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所欠货款是事实,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进一批饲料,货款为48532元,因缺乏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欠条、宜宾邦云饲料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从财在原告宜宾邦云饲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宜宾邦云饲料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差欠原告饲料款4853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85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从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邦云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8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刘从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