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更云与史成义、刘金兰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更云,史成义,刘金兰,史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薛更云,女,192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旗元、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成义,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金兰,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史思,女,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更云与被告史成义、刘金兰、史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旗元,被告史成义、刘金兰、史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更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史成义系母子关系,史成义与刘金兰系夫妻,史思为二人之女。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二层东北、东南两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刘金兰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四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4月29日,刘金兰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取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559,888.04元。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居住,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现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罗和路855弄6幢10号1003室,并要求分得其余货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139,972.01元。被告史成义、刘金兰、史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二层西北、西南两间房屋和东北、东南两间房屋为独立两产,分别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是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二层西北、西南房屋的同住人,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户籍于1989年8月16日迁入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当时原、被告家庭仅有二层西北、西南两间房屋居住,原告户籍从此未再移动过,且原告始终居住于二层西南间,直至房屋被征收。系争房屋是史成义承租的公房,是刘金兰单位分配给三被告的,实际也是由三被告共同居住。原告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史成义系母子关系,史成义与刘金兰系夫妻,史思为二人之女。原、被告及案外人史某甲、杨某某(分别系原告女儿、外孙)原居住于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二层西北、西南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李某某,1996年8月,上海市虹口区合作联社向三被告分配了系争房屋,刘金兰登记为承租人,《租用公房凭证》附注载明:报刘金兰、史成义、史思叁人户口。原、被告及案外人史某甲、杨某某、史晓燕原户籍均在同一户口簿上,该户口簿载明:住址为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户号为250218,其中史成义户籍于1982年11月1日由江苏省高邮县迁入,刘金兰、史思户籍于1993年6月18日由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薛更云户籍于1989年8月16日由江苏省高邮县迁入。2001年4月19日,上述户口簿实行同号分户,史某甲、杨某某户籍登记在户号为250821的户口簿,住址为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被征收前,户号为250218的户口簿登记有原、被告四人户籍。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三被告共同居住,原告长期居住于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二层西南房屋。2014年6月23日,刘金兰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22,768.33元,装潢补偿12,785元;该户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罗和路855弄6幢10号1003室(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房屋总价470,853.48元)、罗和路855弄9幢2号1101室(建筑面积82.40平方米,房屋总价765,336.39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25,57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211,743.21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部分38,000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5,000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7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7,511.04元。扣除购房款1,236,189.87元后,尚余货币补偿款559,888.04元,已由刘金兰领取。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史某甲、史某乙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二层西北、西南房屋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史某甲、张慧君、史日东、秦伟、史清璇、史晓燕、马颖辰、史某乙、杨某某、杨儒祥、杨卓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征收协议、户口簿,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金账单、谈话笔录、户口簿、住房调配单、住房调配报批单、照片,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等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来看,原、被告户籍在三被告获配系争房屋前就已在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直到系争房屋被征收从未变动,显然原、被告户籍均未曾迁入系争房屋内。另外,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二层西南房屋,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更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薛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