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吉文与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文,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马吉文,男,回族,居民。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法定代表人邓利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吉文与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吉文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吉文以“本案涉及劳动仲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吉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马吉文负担,另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马吉文。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