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董周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86号罪犯董周,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七监区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金牛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周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董周未上诉。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周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15.83分,月平均6.10分。该犯处罚金9万元,未履行。2015年1月23日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小岔口村民委员会及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人民政府证实:董周,父亲去世多年,母亲年迈体弱多病,妻子在外务工,两个女儿上学,由于连年干旱,收入微薄,家境生活特别困难。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董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