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王某,工人。被告张某,工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爱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1月8日生下一女儿,取名张梦莹莹。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兴趣爱好、生活习惯、为人处事方面性格不一,也互不理解与相让,语言上无法沟通。因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听从其母亲和姐姐的指使。在2013年被告和其母亲、姐姐三人把原告推出门。并且把门锁焕了,不让进门,别说看孩子。在原告和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的花言巧语使原告两年的工资款40000元,还了外债,另外女儿的压岁钱15000元,也在被告手中,要求速还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有意识的把女儿交给原告,并扬言说孩子的生活费、上学费都由原告付,被告什么也不管。原告于2014年6月将被告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原告提出第二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十七年零五个月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210000元;3、被告返还给原告孩子的压岁钱15000元;4、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过被告,这是第二次起诉,孩子现随原告生活。3、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4、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工资收入,用于证明被告现在的收入,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住房公积金,用于证明公积金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3、孩子的满月钱15000元因孩子生病住院用完了;4、婚后财产只有两个电动车;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住房公积金,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有异议,提出,空调系被告母亲购买,票据上写的被告名字。被告现在的工作属于借调,比正常工资每月多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公积金已经于2015年7月份支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空调系其母亲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票据客观、真实的反映购买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由法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调取的被告的工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原、被告公积金系法院依职权调取,应当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梦莹莹,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7562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452.05元,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3075元。原告婚前陪送:一台电脑及6床被子。婚后共同财产:一台美的挂机空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且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及环境,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对电脑一台及被子6条予以认可且原告对个人婚前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财产予以认定。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原、被告对该空调估价后,原告王某对空调取得所有权,原告给付被告空调折价款2000元。原告提出对共同财产两辆电动车放弃分割,本院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不予分割。原、被告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梦莹莹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可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天探望孩子;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花被子6条、联想电脑一台;四、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由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空调折价款2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总额为60637元,原、被告各享有30318.5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住房公积金差额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