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爱红与李杰、阚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红,李杰,阚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刘爱红。委托代理人胡国栋、杨雅君(均受刘爱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被告阚震华。原告刘爱红诉被告李杰、阚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雅君、被告阚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红诉称:2011年8月,其丈夫华剑经人介绍结识李杰,李杰自称在银行工作,同时做房地产和煤矿生意。2011年10月,李杰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华剑借款400万元,后陆续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信誉较好。2012年4、5月份,其经华剑结识李杰。2012年11月初,李杰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5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其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同月22日到无锡市安捷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华剑的办公室内办理借款手续。2012年11月22日上午,其应李杰的要求向李杰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当日下午13时许,李杰按约来到华剑办公室,自行提供了借条及收据格式文本打印件,并按双方协商的内容在借条及收据空白处填写了相关的内容。2013年1月上旬,李杰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其提出借款5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其告知李杰由于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故要分两次支付借款,李杰表示同意,并要求其先汇付借款,过段时间补办借款手续。2013年1月16日、3月11日,其分别向李杰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30万元,但李杰事后并未补办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李杰至今分文未还。因李杰与阚震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李杰、阚震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均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被告李杰未作答辩。被告阚震华辩称:其与李杰夫妻关系长期不合,并于2013年8月15日协议离婚。其不清楚李杰与刘爱红之间的借款,上述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李杰与阚震华于199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22日,李杰向刘爱红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李杰(身份证号:××)因经营需要,今向刘爱红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借款期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若有违约延期还款,每拖延一天还款,本人自愿接受罚款。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日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特立此据”等内容。同日,李杰在该借条最下方填写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刘爱红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特立此据”。同日,刘爱红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杰转帐支付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李杰向刘爱红提出借款50万元,刘爱红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3月11日通过银行向李杰转帐支付借款20万元、30万元。后因李杰逾期未归还借款,刘爱红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江苏银行转帐凭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爱红就其陈述的两笔借款经过,提供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江苏银行转帐凭条等证据佐证,上述借条及收据有李杰签名,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条等均系刘爱红与李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爱红也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借款50万元应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根据2013年1月刘爱红与李杰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交付时间,该笔50万元借款的期限也已届满,故对刘爱红要求李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均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李杰与阚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刘爱红要求李杰、阚震华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阚震华关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杰、阚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刘爱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均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00元(含公告费1000元),由李杰、阚震华负担。该款已由刘爱红预交,李杰、阚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刘爱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