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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浙江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小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峰枫,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原告浙江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瑞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5894.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峰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6日6时40分许,原告员工洪方林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南方国际电动车城5区B幢24-25号门前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吴海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吴海鹰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洪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海鹰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日,吴海鹰因受伤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O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伤,至同年8月18日治愈出院。住院及出院复诊期间,医疗费用共计88062.93元。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六个月。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吴海鹰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已支付吴海鹰全部医疗费用外,另就吴海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一次性赔偿吴海鹰25000元。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浙江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证明浙C×××××驾驶员身份情况;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浙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及具体险种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证明2014年7月26日洪方林驾驶浙C×××××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吴海鹰受伤,洪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吴海鹰的身份情况;6、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证明吴海鹰受伤住院治疗及后续门诊治疗事实;7、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护工费凭证,证明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事实;8、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海鹰需要休息误工的事实;9、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与吴海鹰达成赔偿协议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10、委托书、被告公司单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请求理赔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有关非医保药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质证方表示异议,因举证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举证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海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确认为8806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24天,为720元;误工费,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204天,为19730.43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支出护理费2375元的依据,且该护理费未超过本省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3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吴海鹰的合理损失为111188.36元。该款由被告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浙江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111188.36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驳回原告浙江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浙江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子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