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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安诉被告杨三好、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安,杨三好,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2963号原告李福安,男,1982年8月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三好,男,1978年7月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原官庄镇粮站大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人民西路96路。代表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劳动路31号国元证券大厦8-9楼。代表人李振,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福安诉被告杨三好、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巨峰;被告杨三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安诉称,2014年5月26日23时许,原告驾驶皖B×××××/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沿常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19K+100M附近时,追尾撞上杨三好驾驶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李德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局高速公路十一大队认定:李福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三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福安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杨三好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原告主要责任,被告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10%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我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3时许,原告李福安驾驶皖B×××××/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沿常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19K+100M附近时,追尾撞上杨三好驾驶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李德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福安即送至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所花医疗费53475.69元。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李福安临床诊断腰3椎体骨折(粉碎性骨折)、腰2椎板及棘突骨折、腰2/3椎体不稳,遗有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酌���给予其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相关检材进行了质证,由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的方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于是,经本院委托,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福安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李福安车祸致第3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以180为宜,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十一大队认定,李福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三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福安系从事个体运输的驾驶员。被告杨三好驾驶的皖L×××××��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三好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溧水县人民医院病历、溧水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十一大队认定,李福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三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行的行为,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对原告李福安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医药费53475.69元,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且到庭的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经查,原告住院共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经本院审核,其计算标准应以每天10元计算,并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19320元(120天*161元/天),参照其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5400元。5、误工费36225元(225天*161元/天),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李福安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由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原告的工资可参照2012年道路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987.01元(180天*42557元/365天)。6、交通费500元,��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实际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结合原告从事的道路运输业,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可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李福安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原告尚未发生,且被告方有异议,故本院不作处理,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财产损失30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施救吊车费2564.4元、驳载运输费1709.4元、人工上力费2735.04元、解除刹车轴费500元、解除电路、气割分解费450元,合计7958.84元,双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施救车费300元、接触刹车与轴费500元、解除电路、汽割分解驾驶室费500元,配件费600元,合计19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重复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予以确认。14、牵引费600元、吊车费600元,因原告未就该费用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支持。15、停车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福安的合理损失为226543.54元。由于被告杨三好驾驶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226543.54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本案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三好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104543.54*30%)即31363.06元。由于被告杨三好已垫付1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杨三好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136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福安122000元(含精神���慰金3000元)。二、被告杨三好应赔偿原告李福安31363.06元,因其已支付原告李福安10000元,故被告杨三好还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安21363.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杨三好负担1120元,由原告李福安负担2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