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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7470287-X。法定代表人罗义彪,主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负责人孙谦,行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泽平,董事长。被告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泽平,董事长。被告叶绍臻,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建华,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泽平,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彤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游斯漳,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游斯漳委托代理人林伙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斯漳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业金融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雅公司)、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被告叶绍臻、周建华、易民以及游斯漳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林公司、亨雅公司、胡泽平、陈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林业金融中心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兴银永安委托20110003号],约定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委托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由原告林业金融中心提供贷款资金,原告兴业永安支行按照原告林业金融中心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并约定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2011年8月31日,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原告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永林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林业金融中心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兴银永安委托20110003号],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受原告林业金融中心的委托向被告永林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间,如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不再通知被告永林公司),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若被告永林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林业金融中心达成协议,原告林业金融中心授权原告兴业永安支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林业金融中心授权原告兴业永安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为了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被告永林公司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了四份《抵押合同》[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1、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2、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3、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4],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分别为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亨雅公司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2号]、被告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号]分别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12日原告兴业银行分三批将委托贷款本金共计3000万元发放给被告永林公司。2013年4月22日,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永林公司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本金偿还及日期约定进行了变更并达成补充协议。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永林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40万元,但被告永林公司仅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270万元,其并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计息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之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永林公司立即偿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另根据本合同第九条第十四款之约定,被告永林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永林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亨雅公司、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应对被告永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2.被告永林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万元,支付利息986,147.91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合计28,286,147.9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永林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14,682元;以上二、三项合计28,500,829.91元;4.被告永林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被告亨雅公司、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对被告永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6.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绍臻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清楚原告说什么,所以不发表意见。被告周建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永林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及程序其一概不知,所有签字与其无关。保证合同按要求应为面签,依据鉴定结论有5个人非本人签字,原告特别是银行对此有重大过失。被告易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贷款程序的合理性有异议,保证应当面签,但是该份保证合同没有其签字、按手摸,银行对此有过失,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被告游斯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林公司、亨雅公司、胡泽平、陈彤华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兴银永安委托20110003号]。证明:(1)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主体身份;(2)2011年8月26日,受托人兴业永安支行与委托人林业金融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兴银永安委托20110003号],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2.被告永林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证明:(1)被告永林公司主体身份;(2)2011年8月22日,被告永林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及2011年8月23日被告永林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表决,因1.5万立方米竹重组材林板一体化项目基地建设,同意向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申请委托贷款3000万元,由原告林业金融中心作为委托人。3.被告亨雅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证明:(1)被告亨雅公司主体身份;(2)2011年8月23日,被告亨雅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意为被告永林公司向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申请1.5万立方米竹重组材林板一体化项目委托贷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主体身份。5.《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一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委托人林业金融中心、贷款人兴业永安支行和借款人永林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约定:根据委托人与贷款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兴银永安委托20110003号],贷款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本委托贷款。本委托贷款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新建一条1.5万立方米低压热成型竹重组材生产线和配套该生产线建设竹高产林地基地2万亩建设。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欠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月,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期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委托人授权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委托人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委托人授权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结息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或贷款人系统内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根据银行会计的有关规定及贷款人内部支付规定的次序扣收借款人应付费用及贷款本息。6.《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委托人林业金融中心、受托人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永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第四条借款期限项下“借款期限陆拾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变更为“借款期限为捌拾肆个月,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将第六条借款本金偿还项下“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本金额及日期如下:2013年8月31日偿还270万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1650万元”变更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本金额及日期如下:2013年8月31日偿还270万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6年11月21日偿还270万元;2017年5月19日偿还27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偿还270万;2018年5月21日偿还270万元;2018年8月30日偿还300万元”。7.《抵押合同》[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1]、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1147**号)。证明:2011年8月30日,抵押人永林公司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1],约定:抵押人为债权人兴业永安支行根据委托人林业金融中心的指示给予债务人永林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委托贷款数额为3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主债务实际履行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房地产[房产证:永房权证字第200630**号、土地证:永国用(2005)第10186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因抵押登记部门要求,抵押期限登记为2011年8月31日起2019年8月30日止。如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债务人协议修改、补充主合同,抵押人仍然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不变。抵押人保证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委托贷款资金),均不影响抵押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8.《抵押合同》[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2]、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35048111081-1)。证明:2011年8月30日,抵押人永林公司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2],约定:抵押人为债权人兴业永安支行根据委托人林业金融中心的指示给予债务人永林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委托贷款数额为3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主债务实际履行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等。9.《抵押合同》[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3]、林权证[汀林证字(2006)第05-06-0094、05-06-0095号,瑞金市林证(2011)第200100012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登记编号:汀林抵登(2011)第025、026、027号]。证明:2011年8月30日,抵押人永林公司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3],约定:抵押人为债权人兴业永安支行根据委托人林业金融中心的指示给予债务人永林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委托贷款数额为3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主债务实际履行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设定抵押等。10.《抵押合同》[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4]、林权证[龙新林证字(2006)第11-19-10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登记编号:龙新林抵登(2011)第001号]。证明:2011年8月30日,抵押人永林公司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4],约定:抵押人为债权人兴业永安支行根据委托人林业金融中心的指示给予债务人永林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委托贷款数额为3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主债务实际履行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设定抵押等。11.《保证合同》[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2号]。证明:2011年8月31日,保证人亨雅公司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2号],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根据委托人永安林业中心的指示给予债务人永林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委托贷款数额为3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主债务实际履行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或根据委托人指示提前收贷,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12.《保证合同》[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号]。证明:2013年8月31日,保证人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号],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兴业永安支行根据委托人林业金融中心的指示给予债务人永林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委托贷款数额为3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主债务实际履行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等。13.借款借据、信用业务下柜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证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永林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共计3000万元及被告永林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14.欠款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8月14日止,被告永林公司尚欠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利息986,147.91元的事实。15.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计算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31日,委托人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甲方)与受托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2014)建联律民代字第526号],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郑福才、谢永炯律师担任本案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及2011年8月26日永安林业中心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兴银永安委托20110003号}第十五条之约定,由永安林业中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本案律师服务费214,682元。协议签订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受永安林业中心的委托,依约向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9030410010010000013653的账号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4,682元。经质证,被告叶绍臻认为,对证据2中2011年8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证据12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保证合同中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周建华认为,对证据中涉及其本人签名部分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不清楚涉案贷款的情况,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经质证,被告易民认为,对证据2中2011年8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名,其记不清楚,证据12保证合同中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经质证,被告游斯漳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委托贷款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审核;对证据2中2011年8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名,无法确认,且本案系公司借款,并不是股东提供担保确认;对证据12保证合同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绍臻、周建华、易民、游斯漳除对证据2中2011年8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签名以及证据12保证合同的签名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叶绍臻、周建华、易民、游斯漳未参与本案讼争借款的办理过程,且未提供能够否定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的证据,被告永林公司、亨雅公司、胡泽平、陈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除证据2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据12保证合同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对证据2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据12保证合同的证明效力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叶绍臻、周建华、易民、陈彤华、游斯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提供的编号为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号《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公章)处“叶绍臻”、“周建华”、“易民”、“陈彤华”、“游斯漳”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叶绍臻、周建华、易民、陈彤华、游斯漳一致要求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编号为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债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保证人为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的《保证合同》第8页“保证人(公章):”一栏中的“叶绍臻”签名笔迹与叶绍臻样材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编号为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债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保证人为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的《保证合同》第8页“保证人(公章):”一栏中的“易民”签名笔迹与易民样材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编号为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债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保证人为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的《保证合同》第8页“保证人(公章):”一栏中的“周建华”签名笔迹与周建华样材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编号为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债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保证人为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的《保证合同》第8页“保证人(公章):”一栏中的“游斯漳”签名笔迹与游斯漳样材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5.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编号为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债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保证人为叶绍臻、周建华、胡泽平、易民、陈彤华、游斯漳的《保证合同》第8页“保证人(公章):”一栏中的“陈彤华”签名笔迹与陈彤华样材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叶绍臻、周建华、易民、游斯漳对鉴定意见也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证据12保证合同中叶绍臻、周建华、易民、陈彤华、游斯漳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对于证据2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叶绍臻、周建华、易民、陈彤华、游斯漳的签名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该决议形成于2011年8月22日,与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2011年8月31日相距甚短,且大部分被告否认其签名过,故本院对证据2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叶绍臻、周建华、易民、陈彤华、游斯漳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叶绍臻、周建华、易民、陈彤华、游斯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各5,000元,合计25,000元。经质证,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因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5,000元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3日,被告永林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兴业永安支行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正,由林业金融中心作为委托人,期限柒年等。2.2011年8月26日,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委托人)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受托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永安委托20110003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本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委托贷款,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应自行承担贷款风险;受托人承诺履行本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等。3.2011年8月30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永林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1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约定将抵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务,则该要求对抵押人、抵押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抵押期限登记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抵押物清单(不动产)上载明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1幢2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3020)。2011年8月31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永林公司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取得永房他证字第201147**号房屋他项权证。4.2011年8月30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永林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2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物包括上下锯多片纵锯机1台、冷压机1台、四面刨2台等;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1号《抵押合同》相同。同日,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取得编号为3504811108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5.2011年8月30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永林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3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设定抵押,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物为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光明村【产权证号码:汀林证字(2006)第05-06-0094、05-06-0095号】、瑞金市绵江林场【林权证号码:瑞金市林证(2011)第200100012号】林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1号《抵押合同》相同。2011年9月2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取得汀林抵登(2011)第025号、026号、027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6.2011年8月30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永林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4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设定抵押,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物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白叶村【林权证号码:龙新林证字(2006)第11-19-10号】林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兴银永安抵押20110003-1号《抵押合同》相同。2011年11月18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取得龙新林抵登(2011)第001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7.2011年8月31日,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委托人)、贷款人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永林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兴银永安委托20110003号],贷款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本委托贷款;本委托贷款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新建一条1.5万立方米低压热成型竹重组材生产线和配套该生产线建设竹高产林地基地2万亩建设;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欠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月,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期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结息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或贷款人系统内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根据银行会计的有关规定及贷款人内部支付规定的次序扣收借款人应付费用及贷款本息;如贷款人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借款人或与借款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贷款人被迫卷入借款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在借款期间,委托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委托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可以视为提前到期;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贷款人无法履行义务,则借款人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委托贷款尚未到期,则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等。8.2011年8月31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亨雅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或根据委托人指示提前收贷,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根据委托人指示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等。同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胡泽平(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号,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编号为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2号《保证合同》相同。9.2011年9月2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向被告永林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182010100100018556账户转款2000万元。2011年10月9日及12月12日,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向被告永林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182010100100018556账户分别转款500万元。以上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合计向被告永林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10.2013年4月22日,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委托人)、兴业永安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永林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第四条借款期限项下“借款期限陆拾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变更为“借款期限为捌拾肆个月,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将第六条借款本金偿还项下“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本金额及日期如下:2013年8月31日偿还270万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1650万元”变更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本金额及日期如下:2013年8月31日偿还270万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270万元,2016年11月21日偿还270万元,2017年5月19日偿还27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偿还270万,2018年5月21日偿还270万元,2018年8月30日偿还300万元”。11.2013年8月30日,被告永林公司归还原告林业金融中心贷款270万元。12.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永林公司结欠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借款利息986,147.91元。13.2014年8月31日,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4,682元。14.2015年1月16日,被告叶绍臻、周建华、易民、陈彤华、游斯漳申请笔迹签订,各向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5,000元,合计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永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永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亨雅公司、胡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林业金融中心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兴业永安支行作为受托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作为委托人原告林业金融中心承受民事权利义务。2014年5月20日,被告永林公司与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约定的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第二期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永林公司未按时偿还该期借款本金,违反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永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在借款期间,委托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委托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可以视为提前到期;如委托贷款尚未到期,则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可以解除与被告永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提前收回全额贷款本息。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向被告永林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被告永林公司归还第一期贷款27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730万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永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86,147.91元。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永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永林公司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730万元及利息986,147.91元(上述利息截至2014年8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贷款人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借款人或与借款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贷款人被迫卷入借款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兴业永安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4,682元应由被告永林公司承担。原告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永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并成效,但抵押权应由委托人原告林业金融中心享有。原告林业金融中心对编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1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编号为3504811108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以及编号为汀林抵登(2011)第025号、026号、027号以及龙新林抵登(2011)第001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林权在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等范围内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兴业永安支行与被告亨雅公司、胡泽平签订《保证合同》,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亨雅公司、胡泽平应对被告永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亨雅公司、胡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永林公司追偿。经鉴定,在编号为兴银永安保证20110003-3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公章)”一栏中的“叶绍臻、易民、周建华、陈彤华、游斯漳”的签名笔迹均不是被告叶绍臻、易民、周建华、陈彤华、游斯漳本人所签,被告叶绍臻、易民、周建华、陈彤华、游斯漳未与原告兴业永安支行建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叶绍臻、易民、周建华、陈彤华、游斯漳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林公司、亨雅公司、胡泽平、陈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永安委贷2011000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2730万元;三、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利息986,147.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4,682元;五、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对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1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编号为3504811108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编号为汀林抵登(2011)第025号、026号、027号以及龙新林抵登(2011)第001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林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胡泽平对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胡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04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胡泽平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振泉代理审判员谢明珠人民陪审员王喜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姝玥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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