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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6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荣祥与朱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6298号原告魏荣祥,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王帆(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云,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魏荣祥与被告朱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祥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荣祥诉称,2014年7月30日,朱海云向魏荣祥出具一份《借据》,向魏荣祥借款190000元,资金主要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10月29日归还,逾期未还,朱海云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魏荣祥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魏荣祥随即向朱海云指定账号转账180000元,同时交付现金10000元。随后,朱海云向魏荣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魏荣祥多次向朱海云催讨,但朱海云均推诿拖延,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朱海云立即偿还原告魏荣祥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海云承担。被告朱海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朱海云向魏荣祥出具《借据》,载明:朱海云向魏荣祥借款19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若逾期未还,魏荣祥除了有权要求朱海云立即归还本金190000元外,朱海云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7月30日,魏荣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朱海云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49999元、49999元。同日,朱海云向魏荣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魏荣祥通过网银转账180000元及现金10000元。另查明,魏荣祥因本案纠纷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律师费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魏荣祥提供的《借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据》、《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海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朱海云向魏荣祥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朱海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现魏荣祥主张朱海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若逾期未还朱海云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现魏荣祥主张朱海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魏荣祥要求被告朱海云支付律师费96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荣祥借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荣祥支付律师费9600元。三、驳回原告魏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海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朱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烨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白继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