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国良与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林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良,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林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曾国良,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娟,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林晨勇。被告林晨勇,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国良与被告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林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曾国良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林晨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915,083.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曾国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林晨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915,083.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伟华审判员 叶 辉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