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荣萍诉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姚荣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介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勇,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荣萍。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萍,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姚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1日,姚荣萍与银鹤公司的股东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为43030219xxxxxxxx1X,原系银鹤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后,双方以姚荣萍为合同乙方,以银鹤公司为合同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银鹤公司向姚荣萍借款5000万元用于周转,银鹤公司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印章,刘某签署了姓名,姚荣萍在合同乙方处签署了姓名。其中《借款合同》第2.2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2年4月20日始至2012年8月18日止。自乙方实际发放当金之日开始计算,每满30天作为一个月”;第2.3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自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满30天为一个月”;第3.1条约定“计费方法:息费按每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按以下约定计算天数:不足5天的以5天计收;6天到10天的以10天计收;11天到15天的以15天计收;16天到20天的以20天计收;21天到25天的以25天计收;26天到30天的以30天计收”;第5.1条约定“借款本金还款日期:2012年8月18日”;第6.9条约定“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诉讼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权益,或甲方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赔偿损失……”;第7.3条约定“如甲方有违约,乙方有权立即同时或先后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数种措施:7.3.2宣布贷款全部到期限或立即偿付,并对借款方逾期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7.3.3有权加收延迟支付利息的罚息,罚息按延迟支付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加收。”《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xxx号‘某某锦城’A栋1-2层商铺,共4468.76㎡的全部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该房地产)作抵押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该房地产’为抵押物为‘主合同’本金、利息等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抵押借款金额为伍仟万元整”;“抵押���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18日”。同年3月20日,姚荣萍应刘某口头要求发放贷款150万元,该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银鹤公司出纳田某的个人账户6222023xxxxxxxx7792,刘某向姚荣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荣萍女士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现金),借期为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30日止,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此据。”同年4月20日,刘某向姚荣萍出示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于4月18日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指定账户收取款项的函》(内容为“根据2012年4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武汉银鹤公司执行案件相关各方协调并形成的《协调纪要》意见,你局同意于2012年4月20日前安排资金110万元以协助取消拍卖,为方便该款的收取和支付,请将该款汇至:民生银行桥(硚)口支行(行号21065)湖北某才拍卖有限公司0506xxxxxxxx3246账户项下”),请求姚荣萍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110万元,姚荣萍随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湖北某才拍卖有限公司账户0506xxxxxxxx3246汇入110万元,刘某向姚荣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姚荣萍女士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特据。”同年5月31日,姚荣萍应刘某要求再次发放贷款140万元,其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某账户6222083xxxxxxxx1682汇入120万元,另向刘某交付现金20万元,刘某向姚荣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荣萍女士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上述借款交付后,姚荣萍得知银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xxx号银鹤某某苑C栋三层9室的房屋,遂停止向银鹤公司提供借款,并多次要求其返还已交付的400万元借款,但均未果。原审另查明,姚荣萍与银鹤公司未按照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对位于��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xxx号“某某锦城”A栋1-2层商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审认为,姚荣萍与银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属有效。银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发生变更或消灭,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银鹤公司对其股东刘某在《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收到了姚荣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银鹤公司财务人员田某账户、银鹤公司指定的湖北某才拍卖有限公司收款账户,股东刘某账户汇入的共计380万元,故姚荣萍于2012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31日分三次向银鹤公司交付借款是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刘某向姚荣萍出具三份借条应视为银鹤公司向姚荣萍交付收款凭据,二者之间并��因此产生其他独立于《借款合同》的借贷法律关系。姚荣萍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得知银鹤公司涉重大法律纠纷可能影响其债务的实现,遂停止向银鹤公司发放贷款,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银鹤公司在姚荣萍中止履行合同后未能提供担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恢复履行能力,故法院对姚荣萍要求解除与银鹤公司的《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刘某代表银鹤公司向姚荣萍出具的三份借条明确记明“借到”姚荣萍总金额为400万元,银鹤公司未提交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姚荣萍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或姚荣萍将清收400万元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转移至武汉某大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故对其收到姚荣萍380万元以及该款项系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银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姚荣萍返还借款400万元。姚荣萍与银鹤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18日,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具有连续性,姚荣萍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法院对姚荣萍要求银鹤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利息,姚荣萍与银鹤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其关于借款月利率为2%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予保护”的规定,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3月30日,为11028.6元,借款本金1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8月18日,为85467.8元,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8月18日,为70411.04元。以上《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合计166907.44元。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逾期借款利息是指逾期还贷后,借款人需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惩罚性上浮利率计算的利息),姚荣萍与银鹤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姚荣萍有权向银鹤公司同时主张,但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银鹤公司自逾期还款至本案受理之日已满一年,未满三年,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其中2012年3月31日至8月18日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2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抵押权,姚荣萍与银鹤公司未就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xxx号‘某某锦城’A栋1-2层商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姚荣萍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xxx号‘某某锦城’A栋1-2层商铺不享有抵押权,故法院对姚荣萍要求对该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姚荣萍与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姚荣萍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借款利息166907.44元;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中从2012年3月31日至8月18日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三、驳回姚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940元,由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姚荣萍已垫付,执行时由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宣判后,银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驳回姚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18日,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并且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本案另两笔借款亦与《借款合同》无关,原审判决按照《借款合同》确定利息与事实不符;2、借款本金应为380万元,第三张借条上的140万元我公司只收到120万元,刘某只是我公司的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姚荣萍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授权刘某向其借款,对差额20万元应由姚荣萍向刘某主张。被上诉人姚荣萍答辩称,借条载明金额是400万元,20万元系以现金支付,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姚荣萍与银鹤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本案第一笔借款150万元的借款日期(2012年3月20日)及借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约定发生变更的可能性,银鹤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基于《借款合同》签订在前,实际借款发生在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系双方履行《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关于借款本金20万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20万元与120万元(银行转账)由一张借条载明,并未分别出具借款凭证,并且出具借条的刘某系银鹤公司授权签订《借款合同》代表人和本案第一、二笔借款借条的出具人,足以认定刘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了银鹤公司,银鹤公司以该公司并未收到该20万元为由而否定该20万元系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银鹤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5元,由上诉人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阳代理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