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东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赵东永,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福荣,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6786061-2。地址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委托代理人王小荣。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50元、拖车费162元,合计24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四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2月20日21时05分许,原告赵东永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小区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裴少娟驾驶的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蒙L×××××号小型轿车乘员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该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裴少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东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停运损失:原告赵东永驾驶的LY0315号小型轿车属营运性出租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后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在建平汽修厂修理25天。经本院生效判决书所进行的鉴定,出租车的日营运净损失额为300元,停运损失为7500元(25天×300元)。四、拖车费:540元。属原告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有合规票据为证。原告提供的其它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五、车辆保险情况:裴少娟驾驶的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赵东永驾驶机动车与裴少娟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裴少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赵东永承担主要责任。裴少娟驾驶的蒙B×××××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赵东永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裴少娟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理赔原告赵东永的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及拖车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040元。被告辩称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属营运性车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修理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属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被告方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永损失2412元(8040元×30%)。二、驳回原告赵东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