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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黄某甲二人将自己所养的羊群放至兰溪乡黄家村水库旁边的一块田里时,与大地坪村即被害人李某的羊群混在一起。当日傍晚,两人将李某的四只母羊混在自己的羊群中赶回了家。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租用曹某的小车将四只羊拉至广西富川市场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除开支外,黄某、黄某甲各分得1400元。经鉴定,被盗四只羊价值3885元。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采取相同的手段,在准备将李某的另外两只羊赶回家时被李某发现后赶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黄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黄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傍晚,被告人黄某、黄某甲在将自己所养的羊群赶回家时,将江永县桃川镇大地坪村村民蒋某(李某之妻)的四只母羊混在自己羊群中一同赶回了家。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租用曹某的一辆面的车将四只羊拉至广西富川县的一市场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除开支外,黄某、黄某甲各分得1400元。经鉴定,被盗四只羊价值3885元。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采取相同手段,在准备将蒋某的另外两只羊赶回家时被李某发现后赶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1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蒋某经济损失5000元,两被告人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司机曹某电话联系的情况;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两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谅解的情况。2、被害人蒋某、李某的陈述,证实他家养的羊被被偷了多条的情况。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黄某请他开车拖了四条羊到广西富川市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偷的4条羊的价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两被告人讯问的情况。7、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提出犯意,并联系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岑江明审 判 员  何恭慎人民陪审员  XX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