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书明与章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明,章春华,吴凤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书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赖泉清。被告:章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华。第三人:吴凤翠。原告王书明与被告章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吴凤翠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泉清、被告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华、第三人吴凤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明诉称:原告于1985年12月在碧湖镇上阁村选择建房地基并经审批后,于次年建成三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一幢。该房屋的产权依法属于原告与妻子吴风翠共同所有。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被告于2012年间,自建有两间五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并于2013年全家五人迁入居住。岂知被告迁入其新建的新房居住后,还将家具杂物堆放在原告原被其居住的一间房屋和伙房内,不腾空归还原告,并用铁锁禁锢不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被告则无理霸占,拒绝腾房,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己有房屋的处分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连同伙房的房屋各一间,并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春华辩称:一、案涉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的地基是1985年12月以原告为户主上报审批,家庭人口为5人,即指原告、母亲吴凤翠和被告本人及两个弟弟,1986年建房时,作为长子的被告(22岁)已是泥水工,正值青壮年,对建房出过资(包括建房后支付购买材料的欠款)、出了力,因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权。二、全家已进行过分家析产,案涉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系分给被告和弟弟章春华各人一半(中堂共用),另诉争的一间伙房(原为生产队仓库)也搭配分给被告,三弟分得老房子,父母与三弟一起住老房子,现老房子已被拆除并新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吴凤翠述称:要求按原告的请求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书明与第三人吴凤翠于1970年间按农村习俗成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章春华系母子关系。1985年12月份,原告作为户主,以家庭人口5人(即指原告、第三人吴凤翠和被告及被告的两个胞弟)上报审批取得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阁村建房宅基地100平方米。1986年,原、被告、第三人等一家建成了案涉坐落于碧湖镇上阁村52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后该房屋办理了丽字第02××09号房产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书明,建筑面积196.56平方米。前述房屋及案涉的一间伙房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于1992年9月1日办理了丽集建(92)字第469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王书明,占地、用地面积均为146.09平方米,其中伙房一间的占地面积为38.6平方米。该一间伙房位于案涉碧湖镇上阁村52号房屋的东北侧,原为生产队仓库的中间一间,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当时的生产队购得。案涉上阁村52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造时,作为长子的被告章春华已22虚岁,且是泥水工,对建房出了力。房屋建成后的1988年间,被告因结婚成家,讼争的房屋即交给被告使用,直至2013年被告全家五人迁入新居。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归还给原告使用,因被告拒绝,致成纠纷,经村组织调解无果。审理中,本院经多次调解,仍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房地基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讼争的伙房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购买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该间伙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案涉上阁村52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中使用的部分,因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是确认房产权属的证据之一,案涉砖混结构房屋宅基地审批时,被告系作为家庭五成员之一,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被告在建房时已是农村主要劳动力,对建造案涉砖混结构房屋出过力,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权。在原、被告、第三人等家庭成员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之前,作为共有人的原告和第三人要求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告返还其所居住使用的房屋,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和第三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抗辩其对伙房的购买过出资,也享有份额权,以及案涉房屋已经过分家析产,讼争房已确定归其所有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春华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阁村52号房屋东北侧的伙房一间(中间一间),并返还给原告王书明和第三人吴凤翠;二、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减半收取775,由原告王书明负担375元,被告章春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