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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仲米央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米央,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仲米央,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负责人:洪波,工程处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米央诉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以下简称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米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米央诉称,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是徐州长盛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2013年被告承包了全椒天鹰电动车产业���工程,将门窗及装饰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2013年8月6日,原告根据约定交付被告保证金40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9月份安排原告进入工地。后来由于被告后续资金缺乏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按1%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直至欠款还清时止),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装饰装修合同、门窗施工合同、装饰施工补充协议、门窗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条一份、2013年8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纳40万元保证金。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是事实,当时原告与吴瑞贤是合伙关系,40万元是以吴瑞贤名义汇至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及赔偿其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是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是徐州长盛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公司承包了全椒天鹰电动车产业园工程。2013年8月3日,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与仲米央签订了《门窗施工合同》和《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将门窗及装饰工程发包给了仲米央。2013年8月6日,原告仲米央根据约定付给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保证金40万元(系通过吴瑞贤账户从建设银行汇款)。此后,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未有按照约定安排原告仲米央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40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始终没有退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和《装饰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在收到仲米央40万元保证金后始终没有安排仲米央进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州长盛建筑公司安徽工程处是徐州长盛建筑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公司承担。两被告应及时退还所欠原告的4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应返还原告仲米央保证金400000元,并赔偿原告仲米央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400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负担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