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温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苏铭,江苏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原告温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铭、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其与被告1992年相识并恋爱,1993年生育女儿耿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嗜好喝酒,多次保证不喝酒后屡教不改,现双方已经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觉得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其只是喜欢喝口酒,但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经审理查明:温某与耿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矛盾有所加深,故温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温某与耿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亦生育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温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温某与耿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妮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