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陈新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新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昆,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因与上诉人陈新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昆,上诉人陈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安阳建工公司(甲方)与陈新峰(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郑市丽珠水岸住宅小区2号楼暖通空调工程工程地点:新郑市人民路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丽珠水岸2号楼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及调试(含设备吊装、设备配管、立管施工、阀门试验及安装、试压、冲洗、保温、系统调试验收等全部内容);2.所有穿墙洞开孔及封堵;所有施工用电缆、电线、配电箱等临时用电设施;施工用切割机、电焊机等施工机具;各种脚手架、梯子、施工平台等施工设施及帐篷等临时设施;安全帽、工作服、安全带、劳保鞋、手套、眼镜等劳保防护用品;包含现场垃圾清运费。3.包含施工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6.乙方承包辅材范围:除公司提供的材料(风机盘管、钢管、PVC管、阀门、法兰、DN50以上丝接配件(含50)、风口、角铁、设备开关、保温材料)外,其他全部由乙方采购。第三条工程工期1.施工工期:15天(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5日)。……3.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4.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正常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合格,达到《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要求。第五条……第九条承包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合同总价为:约十九万两千元(暂按320台计算,竣工时按实际施工的风机盘管数量据实结算,如不含设备配线按单价额扣除35元)。其中承包单价为:风机盘管600元/台,报价范围同本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样板间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正式进场后支付2万元。3.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承包金额已包含了交通费、保险费等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4.如遇到合同外施工范围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变更价格。第十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按甲方初验合格后完工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承包额的95%,余款承包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2年。第十一条施工验收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竣工验收时,业主、监理等相关方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乙方应无偿维修,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相关损失,不因先期已经甲方验收而减轻乙方责任。2.监理工程师及甲方施工人员签证为验收依据。3.因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并承担其材料及人工费损失。……第十二条工艺要求及工程保修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其工艺水平达不到甲方要求,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整改,若3次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并不予进行结算。2.保修范围、期限:两年3.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按甲方要求内容和时间派人维修,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执行,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合同终止1.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承包工程作业成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本合同即告终止。2.如乙方未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内容,单方毁约,甲方给其3天时间考虑,如继续毁约,本合同自动终止,并不予进行结算。但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日,安阳建工公司与陈新峰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2013年11月20日陈新峰开始正式施工,2013年11月26日,安阳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新峰支付了20000元人工费,2013年12月5日,安阳建工公司按照完工工程量的80%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新峰支付了80000元的劳务费,2013年12月20日左右陈新峰撤离工地,2013年12月27日安阳建工公司组织对陈新峰所完成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1月20日,安阳建工公司相关验收人员出具“部分管道保温粘合处不严密,有开胶、漏粘现象”的验收意见。2014年5月15日,郑州群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阳建工公司发出《工程部验收整改通知》,告知丽珠.水岸住宅小区1#、2#、3#住宅楼中央空调工程在经其组织验收中发现部分保温粘接处有开裂现象,验收结果评定为不合格,要求安阳建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限期十日内整改完毕。2014年5月17日,安阳建工公司向陈新峰发出整改通知短信,要求陈新峰及时对室内管道进行扎带缠绕,并进行整体试压,陈新峰收到上述整改通知短信后,一直未能就所施工工程不合格问题做出修复。安阳建工公司认为陈新峰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该院,请求:解除安阳建工公司与陈新峰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判令陈新峰赔偿安阳建工公司损失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新峰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新峰在该案《劳务承包合同》中实际分包的工程为线路连接以外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80800元,截至诉讼时,陈新峰完成了其中100000元的工程量。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建工公司与陈新峰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陈新峰辩称其与安阳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完工、安阳建工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陈新峰已完成部分工程,安阳建工公司也已支付相应的报酬,陈新峰应确保其完成的工程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而陈新峰在接收工程验收不合格、要求限期整改的通知后,一直未能采取相关措施对其承包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和《劳务承包合同》中“如乙方未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内容,单方毁约,甲方给其3天时间考虑,如继续毁约,本合同自动终止,并不予进行结算。”的约定,安阳建工公司与陈新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故对安阳建工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安阳建工公司诉称因陈新峰一直未能对其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安阳建工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此工程进行修复收尾,并为此额外支付了47500元劳务费用,陈新峰应该对其违约行为给安阳建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安阳建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性无法查证,且陈新峰不予认可,故对安阳建工公司请求陈新峰赔偿50000元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阳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安阳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驳回安阳建工公司的诉求有误。安阳建工公司与陈新峰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新峰违反合同约定施工不合格,且没有完成承包事项,经安阳建工公司正当催促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造成安阳建工公司损失,安阳建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予结算工程款,并追偿损失。安阳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安阳建工公司已经向陈新峰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陈新峰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因陈新峰施工不合格导致业主郑州群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安阳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短信通知陈新峰及其他施工单位按业主整改要求修复工程,并告知陈新峰在完成其他工程后方可按节点借款,但陈新峰一直拒绝返场修复和完成未完工程,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安阳建工公司不得不另行寻求劳务队完成收尾工程,造成了安阳建工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安阳建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性无法查证为由,不支持安阳建工公司的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陈新峰赔偿安阳建工公司损失50000元,并由陈新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新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2013年12月5日,安阳建工公司按照完工工程量的80%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新峰支付了80000元的劳务费,2013年12月20日左右陈新峰撤离工地”认定错误。安阳建工公司向陈新峰支付了80000元的劳务费,但该劳务费的支付并不是按陈新峰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而是安阳建工公司一再拖欠陈新峰的劳务费,经陈新峰多次索要后才支付了相当于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不到50%的劳务费,并且陈新峰不存在擅自撤离工地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另查,陈新峰在本案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实际分包的工程为线路连接以外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80800元,截至诉讼时,陈新峰完成了其中100000元的工程量”错误。陈新峰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验收人员出具的“部分管道保温粘合处不严密,有开胶、漏粘现象”的验收意见是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出具,更证明了陈新峰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陈新峰在接收工程验收不合格、要求限期整改的通知后,一直未能采取相关措施对其承包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针对整改通知中所指出的问题,陈新峰跟安阳建工公司多次沟通,表示安阳建工公司在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后,可以就整改通知中的问题进行修复施工,且整改通知中的问题,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很小。陈新峰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是安阳建工公司恶意违约。二、安阳建工公司恶意违约,至今无故拖欠陈新峰劳务费达11万元,应由安阳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新峰对上诉人安阳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安阳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安阳建工公司对上诉人陈新峰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安阳建工公司(甲方)与陈新峰(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第十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按甲方初验合格后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9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承包额的95%,余款承包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2年。”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安阳建工公司应按初验合格后陈新峰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新峰支付8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新峰完成了其中100000元的工程量依据不足,应以陈新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安阳建工公司上诉称陈新峰应赔偿其损失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的真实性及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陈新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称原审判决认定陈新峰已完成工程量错误,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陈新峰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接收工程验收不合格、要求限期整改的通知后,一直未能采取相关措施对其承包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上诉状也认可收到整改通知后未进行修复施工,故对陈新峰的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部分错误,本院已在二审查明事实部分中予以纠正,也未影响实体结果的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上诉人陈新峰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