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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明祥与姚怀成、薛永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明祥,姚怀成,薛永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919号申请执行人姜明祥。被执行人姚怀成。被执行人薛永芹。姜明祥与姚怀成、薛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6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姚怀成、薛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姜明祥借款本金58955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合计8870元,由姜明祥负担500元,由姚怀成、薛永芹共同负担8370元。因庄德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明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8297元,本院于2015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怀成目前下落不明,暂无履行能力,经查询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姜明祥与另一被执行人薛永芹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王登伍、姚婷婷自愿提供担保,目前尚未到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姜明祥对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姜明祥与被执行人薛永芹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