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3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1,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于2006年4月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有一子李某2,今年7岁。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导致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自己并没有打她,只是为生活琐事争吵的情况发生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2015年2月1日亲笔写的保证书,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4、原告受伤照片,证明被告曾打伤过原告。被告李某1对原告1、2、3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李某1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一子李某2。另外查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零8个月;原告嫁妆有:被子六床、被单四条(现剩两条)、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台、沙发一套、茶几。2013年8月被告患有肺结核病,至今未治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应正确处理,相互理解包容,现被告患有疾病,需要照顾,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实属不妥。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