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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2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家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见面很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被告婚前刻意隐瞒病情,婚后不肯生育,原告五年花费十多万元为被告治病未见好转。婚后被告未做任何事情,连衣服也很少帮原告洗过,生活压力全部由原告一个人负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最近经双方协商未果,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五年来为被告治病花费十多万元不是事实,登记结婚前被告向原告说了病情。被告不是不肯生育,婚前被告与原告已经商量好了,等被告身体好了再生育。原告说被告不做家务不是事实,婚后被告爱做家务,也洗衣做饭,有时只是原告不让被告洗而已。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4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谢某婚前患有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症(中医上称为虚劳病、脾肾亏虚、湿毒内蕴症),一直在治疗。婚后,原告一直在广东打工,被告也跟随原告在广东共同生活。被告因病身体虚弱,没有找工作,也尚未生育,原告为被告治病花费较大。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有两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患病,尚未生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能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共同度过难关,相信双方还是可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双方在被告婚前是否隐瞒病情这一问题上各执一词,但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家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华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