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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韦宝生与陆瑞江、韦廖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宝生,陆瑞江,韦廖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韦宝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陆瑞江,居民。被告韦廖妮,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东,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韦宝生与被告陆瑞江、韦廖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秀勇及人民陪审员韦家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俊淇担任法庭活动记录。原告韦宝生委托代理人谭正辉,被告陆瑞江、韦廖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宝生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陆瑞江以购买大客车跑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限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及手续费为4%。原告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按时给付手续费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及支付利息事宜,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只写还款限单及支付利息保证书和限单,但均没有履行兑现。2013年5月14日,被告再次书写还款限单并承诺还款时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钱用于共同经营生意,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和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张,证实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3、还款限单原件2张,证实被告陆瑞江向原告承诺限期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借款及两被告限期还款、支付利息事实。两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只借到本金130000元,并且已经于2012年7月3日前偿还80000元,现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只是限期偿还原告80000元,但其没有履行兑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4书面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因经营大型客车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限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但被告不能按时支付,遂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书写支付利息限单和保证书,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写还款限单,但均没兑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向原告韦宝生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请求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借到借款本金130000元且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瑞江、韦廖妮共同偿还原告韦宝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计至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债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江明审 判 员  唐秀勇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俊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