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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口角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脚穿高跟鞋踹被害人王某嘴部,致被害人王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国泰广场“鑫鼎红KTV”员工休息室内因口角发生厮打,其间,被告人孙某脚穿高跟鞋踹被害人王某嘴部,致被害人王某牙齿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13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朱某、张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视听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孙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