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县人,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某(另处)至安宁市昆钢红卫山“大同”网吧,将被害人杨某某一个黑色的挎包及网吧抽屉内现金150元盗走,被盗挎包内有现金2500元。经鉴定,被盗挎包的价值为人民币8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7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到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73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具体着手实施盗窃,其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所交纳的赔偿款730元,发还被害人杨娇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