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宏军与江门市新会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林池悦、江门市新会区进口汽车配件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军,江门市新会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林池悦,江门市新会区进口汽车配件总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军,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新会区会城汇隆红木家具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东稠,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伍达基,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原审被告:林池悦,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进口汽车配件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宏军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新会土地储备中心)、原审被告林池悦、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进口汽车配件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起诉事实和理由,新会土地储备中心认为陈宏军在租赁合同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土地,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诉请要求陈宏军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占用费,故本案案由并非合同纠纷,而是物权纠纷。根据新会土地储备中心主张的法律关系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因新会土地储备中心主张返还的涉案土地为不动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陈宏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宏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宏军上诉称:江门市新会区并非陈宏军的经常居住地,是其做生意临时在江门市新会区居住,其常住地是在湖南省宁远县辖区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会土地储备中心辩称:涉案土地是新会土地储备中心合法拥有,陈宏军明知却不履行交还承租的土地,侵害新会土地储备中心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范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宏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林池悦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进口汽车配件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涉案租赁的土地为新会土地储备中心所有,其委托江门市新会区进口汽车配件总公司进行管理和出租,其在与林池悦、陈宏军承租的厂房、仓库租赁期限届满后,决定收回该地块不续租。双方产生物权纠纷,新会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因涉案土地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土地在江门市新会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宏军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宏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珠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