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钟以涛与张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以涛,张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钟以涛,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林,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皖皖A×××××号车驾驶员及车主,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以涛与被告张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张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以涛诉称:2014年7月15日07时许,被告张国林驾驶其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大道京冠紫玉华府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后燃油助力车又与范家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范家明无责任。原告治疗完毕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80天。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8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在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1万元,原告已经领取,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预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两车相撞,另一无责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或者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数额经核实为31231元(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时应扣除2246.2元的非医保费用或者根据鉴定结论予以扣除。对于其当庭提供的276元的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2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时间;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认可80天,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在500元范围内酌定;修理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6、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00分,张国林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大道京冠紫玉华府时,与钟以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后燃油助力车又与范家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钟以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钟以涛、范家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跟部皮肤撕脱伤;2、右踝部皮肤擦伤伴坏死;3、双膝部软组织挫伤;4、头皮挫裂伤;5、高血压病。住院至2014年7月19日出院,医嘱:1、建议至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门诊随诊。当日,钟以涛转入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避免感染,术后两周视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拆线与否;3、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石膏拆除及活动时间;4、感染科及普外科门诊随诊;5、不适骨科随诊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1507.39元,同时为其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张国林垫付钟以涛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预付钟以涛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钟以涛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中和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鉴定人钟以涛因交通事故致右距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钟以涛休息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30日。(三)被鉴定人钟以涛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钟以涛因此支付鉴定费用3250元。2015年1月30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钟以涛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F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钟以涛两次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合计人民币2110.86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张国林所有和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钟以涛系本县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肥东县众兴学区中心学校从事教师工作,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县教育局和肥东县众兴乡永安村村委会均出具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维修费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国林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以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钟以涛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钟以涛两次住院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鉴定确定为2110.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对该费用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系肥东县众兴学区中心学校在编在岗教师,虽因本起事故受伤在家休息,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和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休息期间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年数根据定残时的年龄计算,系数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车辆维修费,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鉴于原告受伤较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8120元(101.50元/天×8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104425.39元。被告张国林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两辆机动车均发生直接碰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主张另一无责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的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表示皖A×××××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将另案主张,并同意该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鉴于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在皖A×××××号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扣除5558.91元{61148元×(11000÷(110000+11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扣除90.48元{1900元×[100÷(2000+100)]},共计扣除6649.39元。被告张国林垫付的10000元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以涛人民币66398.61元(73048元-6649.39元);二、被告张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以涛其他损失31377.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原告钟以涛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266.53元(31377.39元-2110.86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钟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钟以涛赔偿款77776元,支付被告张国林垫付款788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为1194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