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梁鸿与辉志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辉志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梁鸿,男,汉族,1986年6月6日生,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辉志洲,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梁鸿与被告辉志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凤庆县勐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志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鸿诉称:被告辉志洲在我鸿锐轮胎行赊销轮胎三次:1、2013年6月18日赊销欠款2560.00元,欠款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付清;2、2013年7月2日,被告辉志洲在我行赊销轮胎,赊欠金额25280.00元,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3、2014年3月10日,被告又在我行赊销轮胎,赊欠金额97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被告辉志洲于2014年8月4日还款4000.00元,2014年8月23日还款5000.00元两次共偿还原告货款9000.00元,实际拖欠原告货款2854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辉志洲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8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辉志洲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开庭前电话询问,其答辩意见为共拖欠原告人货款28540.00元是事实,但自己也是等着别人结清拖欠的工程款,待结到工程款后再偿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辉志洲曾三次在原告梁鸿开办的鸿锐轮胎行赊销轮胎,2013年6月18日欠下2560元货款;2013年7月2日欠原告货款25280.00元;2014年3月10日欠原告9700.00元货款,三次合计共欠原告货款37540.00元,在偿还原告9000.00元货款后,还拖欠28540.00元货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原、被告签定的《轮胎赊销合同》,证明了被告辉志洲拖欠货款的事实。以上有关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买方在取得赊销货物所有权后,就应按约定向卖方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辉志洲向原告梁鸿支付欠款285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13.50元,由被告辉志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占元代理审判员 杨旺丹人民陪审员 陈 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小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