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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印江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某,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印某某在仙桃市郭河镇织布厂内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先将印某某推倒在地,印某某持砖块砸伤王某某的左眼眉弓及左侧眼眶上壁。2014年11月3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4日抓获被告人印某某。被告人印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印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印某甲、彭某某、印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印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王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印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印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印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恒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昌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