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小元、蒋小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元,蒋小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张小元(系张旭父亲)。原告蒋小英(系张旭母亲)。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张小元、蒋小英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信达保险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333号。负责人曹默君,人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赟、苏妤(受人民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元、蒋小英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元、蒋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元、蒋小英诉称:2015年2月26日13时7分,在宜兴市和高线高塍镇中桥路,郭俊红驾驶的豫P×××××/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蒋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蒋辉及其乘员张旭受伤,其中张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俊红、蒋辉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俊红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25779元,其中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具体质证时发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7分许,郭俊红驾驶登记人为周口市中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豫P×××××号、登记人为唐建英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宜兴市X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塍镇中桥路路口处,与蒋辉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高塍镇中桥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蒋辉受伤及轻便摩托车乘员张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俊红、蒋辉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旭不承担事故责任。郭俊红驾驶的车辆,运输公司为牵引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唐建英为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蒋辉与张小元、蒋小英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蒋辉承诺郭俊红驾驶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给张小元、蒋小英享有。2015年3月20日宜兴市公安局高塍派出所与宜兴市高塍镇志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联合证明,张小元与蒋小英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一个子女,取名张旭(未婚)。审理中,原告张小元、蒋小英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因张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的以下损失项目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5639元、交通费700元。双方对误工费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元、蒋小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法医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登记、派出所与村委联合证明、赔偿协议、蒋辉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方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400元。本院按无锡市两级法院统一司法尺度,及宜兴市本地一般办理丧葬事宜习俗为3人次7天,应计算为2950.3元(51279元/年÷365天/年×21天=2950.3元)。二、诉讼费的负担。原告方要求由被告方负担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按比例负担。综上,原告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950.3元。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631209.3元由人民保险在商业险内赔付31560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小元、蒋小英110000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小元、蒋小英315604.65元。三、驳回张小元、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400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840元,张小元与蒋小英自行负担20元,信达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张小元垫付,信达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小元。(保险公司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帐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