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郑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484号罪犯叶郑浩,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2)丽莲刑执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丽莲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叶郑浩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叶郑浩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刑期自罪犯叶郑浩被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郑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郑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郑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郑浩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0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