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徐州市航务工程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徐州市航务工程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24号申请人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广昕,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其德,该中心管理处处长。被申请人徐州市航务工程队。法定代表人陈世安,队长。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欠缴职工公积金的行为作出(2014)第01号《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限其将所欠住房公积金总额2804160元缴存到公积金缴存账户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听证。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被申请人欠缴职工公积金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2014)第01号《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盛军审 判 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