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5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安取、董入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安取,董入秀,李芳,许安成,张华,沈长远,赵永皊,许能俭,王燕,许安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5693号申请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安取。被执行人董入秀。被执行人李芳。被执行人许安成。被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沈长远。被执行人赵永皊(曾用名赵永玲)。被执行人许能俭。被执行人王燕。被执行人许安硕。申请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安取、许安硕、李芳、许安成、张华、沈长远、赵永皊、许能俭、王燕、董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城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许安取、董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5‰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算)。李芳、许安成、张华、沈长远、赵永皊、许能俭、王燕、许安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赣商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谢利诗执行员 董作利执行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