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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季金兰与不凡帝范梅勒糖果(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金兰,不凡帝范梅勒糖果(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金兰,女。委托代理人龙强,男。委托代理人郑少威,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ucaparodi,总裁。委托代理人许文浩,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金兰与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糖果(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糖果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季金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原因可以裁减20人以上人员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但应当优先留用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上诉人糖果公司提交的《2013年第1-4季度、2014年第1季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深圳)有限公司近三年产量及生产人员需求表》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且其裁员时也未优先留任上诉人季金兰等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时亦未通知上诉人季金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条件及限制,上诉人糖果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季金兰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应属上诉人糖果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核算的上诉人季金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66元/月,认定上诉人季金兰可获赔偿金共计118980元,扣除上诉人糖果公司已经支付的61738元,上诉人糖果公司仍应向上诉人季金兰支付57242元,判令上诉人糖果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季金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2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糖果公司上诉称其在重新招聘员工时未通知上诉人季金兰,原因系上诉人季金兰己于2014年4月26日已提起上诉,通过请求上诉人糖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方式表达了不愿意回去上班的意愿。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季金兰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以《社保清单》缴费基数的平均数为准,为4420.42元/月。由于社保缴费基数除上诉人季金兰税前工资外,还包括其他社会保险缴交额,故其数额并不等同于上诉人季金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上诉人季金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糖果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季金兰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原审根据上诉人糖果公司提交的证据深龙人综合审决字(2011)第12号、深龙人综合审决字(2012)第5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与深鹏社综合审决字(2013)第01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以及其与上诉人季金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上诉人季金兰适用年综合工时制,依照《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考勤表》、《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变更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考勤管理制度》的数据、内容核算,上诉人糖果公司已按照考勤记录的工时数向上诉人季金兰足额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故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季金兰上述时间段加班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季金兰上诉主张其不适用年综合工时制。上诉人季金兰的岗位是高级操作工,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中记录的适用年综合工时制的工种、岗位,其工作时间也在上述决定书的有效期范围内,且《劳动合同》亦有约定适用年综合工时制,故上诉人季金兰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糖果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季金兰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上诉人季金兰2012年度、2013年度分别可休年休假10天。上诉人糖果公司已安排上诉人季金兰于上述年度各休1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季金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季金兰2014年度可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原审判令上诉人糖果公司依法应向上诉人季金兰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糖果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上诉人季金兰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季金兰上诉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糖果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季金兰2013、2014年度年终奖。本院认为,上诉人糖果公司与上诉人季金兰双方也没有约定年终奖的计算方式,法律法规亦未明确规定年终奖的支付标准。上诉人糖果公司称年终奖是按照企业一年的盈利情况结合个人表现综合计算给员工的奖励。上诉人糖果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给上诉人季金兰的金额远高于其他月份的工资,该笔款项已包含了2013年年终奖。至于2014年年终奖,因上诉人季金兰于2014年2月26日离职时,2014年度尚未结束无法判断上诉人糖果公司2014年的经营情况。原审认为上诉人季金兰请求上诉人糖果公司按照其平均工资的两倍支付2013年、2014年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季金兰确认工作场所安装有中央空调,证明上诉人糖果公司已采取适当措施降低工作场所温度并保持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季金兰高温补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六,关于职业病鉴定问题。原审认为上诉人糖果公司已经安排上诉人季金兰在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未显示上诉人季金兰有职业病的症状,而上诉人季金兰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故对上诉人季金兰请求上诉人糖果公司为其安排职业病鉴定的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季金兰与上诉人糖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季金兰承担5元,由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糖果(深圳)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