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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强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在西安打工时相识相恋,同年12月7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4生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29日,原告想回户县娘家看望父母,被告不予准许,原告给其父母打电话时,被告夺走原告手机,不让原告打电话,并打原告耳光,致原告面部肿胀,后又打电话辱骂原告母亲,原告于第二天趁被告不在家回到娘家,后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赔礼道歉,将原告接回家中。同年4月9日,原告提出与被告同到西安打工,被告不愿打工,原告收拾衣服准备自己外出打工时,被告再次打原告耳光,致原告面部肿胀三、四天。因原告在家中经济困难,故在2013年7月17日外出去西安打工。2013年10月1日,被告到西安找到原告,原被告共同回到原告娘家,因原告母亲让被告单独住一房间,被告即拾起凳子砸打原告母亲,并扬言要放火烧原告家房屋,原告于当晚向“110”电话报警,户县公安局涝店派出所出警,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第二天,被告父母又到原告家赔礼道歉,后原告回被告家住了一晚,又到西安打工,2013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和原告到外面开房,原告不愿去,被告强行将原告拉走,并对原告实施摔打,原告同事报警后,西安市西影路派出所出警,把原告及原告的二位同事叫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晚原告父母找到西影路派出所将原告接回娘家。半个月后,被告及其父亲找到原告娘家再次赔礼道歉,要求原告回家,当天原告不在家,被告和其父亲当天返回家,此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结婚登记手续。2、照片1张。3、接处警登记表1份。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殴打原告及其母亲之说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的颠倒黑白、胡言乱语。原告在生完小孩不到百天,即从2013年1月份就外出不在家,孩子一直是被告母亲在抚养,孩子的吃穿完全是被告承担的。从原告外出到2013年10月份期间,原告只是偶尔回家看望下,并没有给孩子足够的母爱。在2013年11月到2015年3月,原告再次以回娘家为理由外出,被告多次联系,始终联系不上,孩子完全由被告家人抚养。故原告无权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当庭被告辩称原告在生完小孩不到百天就出走了,所以原告诉状中说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而且原告从出走之后就没有管过小孩,孩子住院生病原告都没有来,原告要求和孩子一块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说的第一次派出所报案和在西影路报案的事情经过都不是事实。故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2、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出来脸胀不胀,3月29日被告没有在家,没有打原告;对证据3接处警登记表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说的事情的发生经过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家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和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没有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一张,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接处警登记表,结合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对证明原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的其他目的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在西安市打工期间相识谈恋爱,2011年12月7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生女孩刘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13年9月、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执,户县公安局涝店派出所和西安西影路派出所曾对双方发生的争执出过警,2013年7月17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