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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相华、陈和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相华,陈和凤,王周清,徐可媛,李伟华,应桂凤,王国建,余丽琴,周凤龙,翁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79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颖捷,系公司职工。被告:吴相华,经商。被告:陈和凤,经商。被告:王周清,经商。被告:徐可媛,经商。被告:李伟华,经商。被告:应桂凤,经商。被告:王国建,经商。被告:余丽琴,经商。被告:周凤龙,经商。被告:翁三妹,经商。原告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吴相华、陈和凤、王周清、徐可媛、李伟华、应桂凤、王国建、余丽琴、周凤龙、翁三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仙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吴相华、陈和凤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广场601室套房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吴相华、陈和凤所有的坐落于南京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6幢1115室套房予以预查封。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日,被告王周清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王周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周清不服,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辖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捷、被告吴相华、李伟华、王国建、周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凤、王周清、徐可媛、应桂凤、余丽琴、翁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吴相华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为9.6‰,按季结息,2014年12月10日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96913201300096的农户联保协议,该协议由被告王国建、李伟华、周凤龙、王周清、吴相华等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有效期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并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伟华、王国建、吴相华、王周清、周凤龙、应桂凤、余丽琴、陈和凤、徐可媛、翁三妹等10人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共同债务承担书,对总限额690万内的联保协议、联保成员承诺书、借款合同予以全部承认,并承担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如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5日,被告归还本金627845.86元,尚欠借款本金172154.14元,利息28119.67元(截止2015年1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相华、陈和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2154.14元和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结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国建、余丽琴、周凤龙、翁三妹、王周清、徐可媛、李伟华、应桂凤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书》、《共同债务��担书》、《承诺书》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相华辩称:借款是实,但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伟华。要求降低利息,其余被告愿意承担,尽量调解结案。被告李伟华辩称:借款是实,被告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款项到期后,被告吴相华的借款留下来没有归还。希望能够尽可能的降低利息,尽量调解结案。被告王国建辩称:借款是实,为其担保也是事实,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但要求降低利息,调解结案。被告周凤龙辩称:借钱是实,应该由借款人自己先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降低利息,调解结案。被告陈和凤、王周清、徐可媛、应桂凤、余丽琴、翁三妹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相华、李伟华、王国建、周凤龙没有异议;被告陈和凤、王周清、徐可媛、应桂凤、余丽琴、翁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相华与被告陈和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周清与徐可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华与应桂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建与余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凤龙与被告翁三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吴相华、李伟华、王周清、王国建、周凤龙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对被告李伟华、王国建、吴相华、王周清、周凤龙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吴相华、陈和凤、王周清、徐可媛、李伟华、应桂凤、王国建、余丽琴、周凤龙、翁三妹又出具了一份《共同债务承担书》给原告,承诺对被告李伟华、王国建、吴相华、王周清、周凤龙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相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数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5日,被告归还本金627845.86元,尚欠借款本金172154.14元及2014年9月20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书》、《共同债务承担书》、《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相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自原告提供贷款时生效,被告吴相华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和凤作为被告吴相华的配偶和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人,亦有义务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现被告吴相华、陈和凤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伟华、王国建、吴相华、王周清、周凤龙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李伟华、王国建、王周清、周凤龙作为联保组成员依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和凤、余丽琴、应桂凤、徐可媛、翁三妹作为联保组中共同债务承担的承诺人,对本案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相华、陈和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2154.14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周清、徐可媛、李伟华、应桂凤、王国建、余丽琴、周凤龙、翁三妹对被告吴相华、陈和凤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4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8824元,由被告吴相华、陈和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长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