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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福友与裴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友,裴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高福友。委托代理人:仲彬,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百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号(上沙永裕大厦*幢)。诉讼代表人:徐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福友诉被告裴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友的委托代理人仲彬,被告裴百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友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7时,天气阴,被告裴百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由北向南行经至下沙1号路区口的西北角,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受害人原告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240.38元(医疗费3112.13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128.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裴百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高福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裴百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门诊病历3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护理、补充营养。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裴百明所有。6.保险信息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工作,月工资3600元。8.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工作,月工资3600元。被告裴百明答辩称:被告裴百明为原告垫付款项600元。被告裴百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划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应当举证,否则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800元鉴定费,要求原告和被告裴百明支付。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裴百明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事故当时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工作,帮儿子卖菜,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被告裴百明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确定相关期限;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三性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证据8,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清单或者原始会计凭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8,因该两份证据中胡西红系原告的女婿,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被告裴百明对鉴定意见书没意见,但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经审查,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裴百明驾驶浙A×××××号车由北向南行经至区口的西北角,与由东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福友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尚属合理范畴,其伤后的营养期,在2个月较为合理。经审核,原告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12.13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1128.25元(44513元/12个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540.3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能否获赔误工费。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系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裴百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6540.38元,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裴百明抗辩其为原告垫付6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没有划分责任其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和被告裴百明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福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6540.38元。二、驳回原告高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高福友负担307元,被告裴百明负担171元。原告高福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裴百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