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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玉刚与重庆帝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杨连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张玉刚,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连华,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李开渠,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张玉刚诉被告杨连华、李开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移送而来,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治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华、李开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连华因经营重庆帝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被告李开渠提供担保。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连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李开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连华经营重庆帝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连华因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张玉刚借款15万元,利息每月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尽管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是按每月6000元计算,但原告自愿将该利率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连华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开渠在欠条中仅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杨连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李开渠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开渠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连华、李开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张玉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李开渠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杨连华、李开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