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容县荣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利元乐、贺江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县荣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元乐,贺江玲,李仕宏,郑伙湾,罗志威,陈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县荣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杨梅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李仕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元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江玲,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仕宏,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原审被告:郑伙湾,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志威,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陈建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容县荣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元乐、贺江玲,原审被告李仕宏、郑伙湾、罗志威、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3日,利元乐、贺江玲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荣达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阳江市协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赊购钢板废料,货值累计共726733.90元,由荣达公司的业务人员叶天柱到协和公司处提货,并叫叶天柱出具欠据给协和公司以作凭证。荣达公司赊货后通过其股东郑伙湾向利元乐、贺江玲支付货款225000元,尚欠501733.90元。2013年6月5日,因欠据载明“荣达钢厂郑伙湾欠到协和回收谢汝飞废料款XXX元”,因此协和公司与谢汝飞协商,决定由谢汝飞起诉郑伙湾偿还欠款。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废料买卖及货款是协和公司和荣达公司之间的买卖产生的,是协和公司与荣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裁定驳回谢汝飞的起诉。但在该次审理中查明,除讼争的9笔交易外,协和公司与被告荣达公司还发生多笔废钢料买卖关系,有关货款除少数是以现金直接支付外,其余绝大部分货款都是由郑伙湾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谢汝飞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因此荣达公司的股东是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郑伙湾作为荣达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已经和荣达公司的财产混同,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代替了荣达公司的银行基础账户功能和作用,其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实质进行个人买卖经营并恶意逃避债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荣达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协和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进行清算注销,利元乐、贺江玲作为协和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公司注销前尚存的债权理应由利元乐、贺江玲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利元乐、贺江玲向荣达公司多次催收上述的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容县荣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款项501733.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利元乐、贺江玲;二、李仕宏、郑伙湾、罗志威、陈建华对荣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达公司、李仕宏、郑伙湾、罗志威、陈建华承担。利元乐、贺江玲对其所诉事实和请求提供了利元乐、贺江玲的身份证、《清算报告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出资情况表、《欠据》9份、《入库表》、《证明》2份、(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荣达公司辩称:一、利元乐、贺江玲自认其公司的债权债务早在2013年1月24日之前已经结清。利元乐、贺江玲亲笔签名确认并由阳江市江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阳江市协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书》(《以下简称清算报告书》)证明:“截止2013年1月24日,公司的债权债务为零……债权债务已经付清”,即不存在我公司至今仍欠利元乐、贺江玲公司501733.9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利元乐、贺江玲提交的上述《清算报告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我公司有真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不再拖欠利元乐、贺江玲公司的501733.9元货款。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我公司给利元乐、贺江玲公司立下9张总金额为726733.9元的《欠据》以后,我公司应利元乐、贺江玲公司的要求,在2011年3至7月期间先后通过郑伙湾与谢汝飞的农行帐户支付了九笔欠款共745000元给利元乐、贺江玲公司,比我公司实欠的726733.9元多付了18266.1元,这有谢汝飞出具给我公司的9张《收款收据》及9张汇款凭证为据。上述《收款收据》、汇款凭证、《清算报告书》所证明的有关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我公司不再拖欠利元乐、贺江玲公司的任何款项。三、利元乐、贺江玲心怀鬼胎,恶意收藏我公司的欠据。我公司在向利元乐、贺江玲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时,曾多次向利元乐、贺江玲要回有关欠据,但利元乐、贺江玲谎称这些欠据已经遗失,无法退还。为此,我公司除了保留有关汇款凭证外,还特别要求收款经手人谢汝飞立下相关收款收据作为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利元乐、贺江玲的全部诉讼请求。荣达公司对其辩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收款收据》9份(内容:客户广西荣达钢厂于2011年3月16日至7月22日分9次收回欠款共74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9份(内容:郑伙湾于2011年3月16日至7月22日分9次共汇款745000元给谢汝飞,每次汇款的时间和数额均和上述《收款收据》记载的广西荣达钢厂于2011年3月16日至7月22日分每次收回欠款的时间和数额相一致)。李仕宏辩称:一、利元乐、贺江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利元乐、贺江玲的起诉。1、本案的争议实际上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主体分别为荣达公司和协和公司,利元乐、贺江玲以个人名义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协和公司已于2013年1月29日完成了清算程序,目前该公司已被注销,其法律上的人格已经终止。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清算组只有在清算程序中,才能够处理公司相关债权债务或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由于协和公司清算程序已经完结,作为临时组织的清算组基于清算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利元乐、贺江玲以清算组名义或清算组成员名义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点答辩意见与荣达公司的第二点答辩意见相同。三、利元乐、贺江玲提出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理据不足。依据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股东存在:“虚假出资、验资后抽回出资、虚构债权债务转移公司资产、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虚增利润作分配等行为时,”可以认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本案中,利元乐、贺江玲以荣达公司与协和公司买卖废钢料的大部分货款是由荣达公司借用其股东郑伙湾名下的账户汇入谢汝飞名下账户,认为荣达公司的股东是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我认为,本案中郑伙湾作为荣达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接受公司授权而代为支付款项,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企业货款,这没有对公司及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该行为与郑伙湾的个人财产和荣达公司的财产混同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利元乐、贺江玲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我与本案其他被告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或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切实证据,故其观点缺乏证据支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仕宏对其辩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企业基本信息资料》、《清算报告书》(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相同)。郑伙湾的答辩意见与荣达公司、李仕宏的答辩意见相同。郑伙湾对其答辩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罗志威、陈建华辩称:一、与协和公司或谢汝飞存在买卖关系是郑伙湾,而不是荣达公司。理由:其一,9张《欠据》充分证实郑伙湾与协和公司或谢汝飞产生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既没有购销合同,也没有送货单、验收单和入库单,仅有9张《欠据》,这些欠据是证实买卖关系中谁买卖、买卖什么、数量及欠多少款项的唯一重要证据。其中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欠据》明确载明:“现有荣达钢厂郑伙湾欠到协和回收谢汝飞废料款:66470元(大写:陆万陆仟肆佰柒拾元正)。欠款人:叶天柱代郑伙湾”,其他8份《欠据》内容除欠款额不同外,均是一样的,这些《欠据》都证实是郑伙湾欠谢汝飞废料款,而不是荣达公司欠协和公司或谢汝飞的废料款,而且《欠据》落款的欠款人是郑伙湾,代理人为叶天柱,代理的是郑伙湾签名立欠据,从欠款的抬头主体,以及欠款人立据签名相吻合,均是郑伙湾,因此,可以充分认定是郑伙湾与协和公司或谢汝飞所产生的买卖关系。其二,收购废料及付款实际是郑伙湾履行此买卖关系。郑伙湾与协和公司或谢汝飞的9次买卖废料,废料款共726733.90元,已支付225000元.已付货款除少数是以现金支付外,其余大部分是通过郑伙湾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至谢汝飞的银行卡,是属于郑伙湾自己转账给谢汝飞,荣达公司没有借用郑伙湾的钱去进行此笔废料买卖。向股东等外人借款是公司的重大事情,必须应有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后,借款后也应纳入公司的账户,由公司统一运营支付,而且每笔买卖货品的进出应有仓管记录和财会计账等,故上述9次交易与荣达公司无关。荣达公司所出具9次废料买卖入库证明、证实叶天柱是业务员代表荣达公司买卖废料和荣达公司借用股东郑伙湾银行卡的钱来支付货款等证明,都是为了应付该诉讼虚假炮制出来的,目的是把郑伙湾的责任转嫁给荣达公司。因此,上述系列虚假证明不能采信,应与事实为准,现其他的股东都没有参与荣达公司的经营,唯独郑伙湾掌控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财务报表,肆意妄为,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二、荣达公司是责任有限公司,我们作为荣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已全部履行出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荣达公司仅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三、利元乐、贺江玲亦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与被告李仕宏的答辩一致。四、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不当,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行处理。综上,请驳回利元乐、贺江玲的起诉或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罗志威、陈建华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据》9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年检报告书》、工商局机读资料(电脑咨询单),荣达公司出纳日记账和记帐凭证以及收据、合作协议书(证明荣达公司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情况)。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协和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其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利元乐,经营范围:生产性废金属,其他废旧物资回收加工;该公司投资者有二人,分别是利元乐(投资比例为50%)和贺江玲(投资比例为50%)。协和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经核准注销。荣达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注册成立,其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李仕宏,经营范围是不锈钢加工、销售;股东有李仕宏、郑伙湾、罗志威、陈建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郑伙湾占30%、李仕宏占20%、罗志威占30%、陈建华占20%。谢汝飞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协和公司工作,是协和公司的业务代表。叶天柱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荣达公司工作,是荣达公司的业务员。利元乐、贺江玲起诉认为荣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24日、12月31日、2011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4日、6月18日向其经营的协和公司购买价值47540元、76958元、57086元、44470元、52634.4元、60076元、143638.50元、63967元、158364元的废钢料,合共货款726733.90元;交易时荣达公司由其业务人员叶天柱到协和公司处提货,并由叶天柱出具《欠据》给协和公司以作凭证。购货后,荣达公司通过其股东郑伙湾支付了货款225000元给其协和公司,尚欠货款501733.90元。由于协和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进行清算注销,利元乐、贺江玲作为协和公司的股东,公司注销前尚存的债权理应由利元乐、贺江玲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利元乐、贺江玲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出资情况表》、《清算报告书》《欠据》9份、《入库表》、《证明》2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其中上述9份《欠据》除了货款金额及落款时间不同之外,载明的其它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内容如下:“现有荣达钢厂郑伙湾欠到协和回收谢汝飞废料款XXX元(大写XXX元)。欠款人:叶天柱代郑伙湾X年X月X日”。利元乐、贺江玲向荣达公司多次催收上述的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荣达公司辩称其已付清所欠的货款给利元乐、贺江玲。荣达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收款收据》9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9份。李仕宏辩称本案实际上是荣达公司和协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已付清;通过郑伙湾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货款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利元乐、贺江玲认为郑伙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仕宏对其辩称提供了《企业基本信息资料》、《清算报告书》。郑伙湾的答辩意见与荣达公司、李仕宏的答辩意见相同。罗志威和陈建华辩称是郑伙湾与协和公司或谢汝飞存在买卖关系;荣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务应由公司财产独立承担,他们作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利元乐、贺江玲则认为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又查明,利元乐、贺江玲提供的上述9份《欠据》除了货款金额及落款时间不同之外,载明的其它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内容如下:“现有荣达钢厂郑伙湾欠到协和回收谢汝飞废料款XXX元(大写XXX元)。欠款人:叶天柱代郑伙湾X年X月X日”。被告荣达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9份记载的内容为:客户广西荣达钢厂于2011年3月16日至7月22日分9次收回欠款共74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9份记载的内容:郑伙湾于2011年3月16日至7月22日分9次共汇款745000元给谢汝飞,每次汇款的时间和数额均和上述《收款收据》记载的广西荣达钢厂于2011年3月16日至7月22日分每次收回欠款的时间和数额相一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双方在履行钢板废料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钢板废料买卖合同主体是谁;二、本案的钢板废料买卖是否已付清货款,荣达公司所提供的9份《收款收据》和9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所反映的款项是否是支付本案货款的;三、利元乐、贺江玲是否享有本案争议的货款的请求权;四、郑伙湾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物资入库单》、《收据》、《欠据》、《证明》2份、《入库表》等证据分析,可以证实郑伙湾是荣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叶天柱是荣达公司的业务代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叶天柱代表荣达公司与协和公司的业务代表谢汝飞发生过多次买卖废钢料的事实,大部分货款是由荣达公司借用其股东郑伙湾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11600326792165、5359151160680606将货款汇入谢汝飞名下的中国农行银行账户:6228451160044591813,再由协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荣达公司,且荣达公司经核账证明利元乐、贺江玲所主张上述的货物(废料)已全部入库。综上分析,本案讼争的废料买卖及货款纠纷是协和公司与荣达公司之间买卖产生的,是协和公司与荣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志威、陈建华辩称是郑伙湾与协和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荣达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间一直与利元乐、贺江玲经营的协和公司进行废钢料买卖,从本案的证据《物资入库单》、《入库表》、《欠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协和公司与荣达公司除进行本案讼争的9笔交易外,还发生多笔废钢料买卖关系,有关货款除少数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外,其余绝大部分货款都是由荣达公司通过(借用)其股东郑伙湾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51160032679216、534151160680606汇入谢汝飞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955998116136470919、6228451160044591813支付货款的。因此,荣达公司只凭其提供《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不足以对抗利元乐、贺江玲提供的《欠据》,故荣达公司主张已付清利元乐、贺江玲所持有9份《欠据》所记载的货款,只是当时付款时协和公司没有将上述9份《欠据》交还给其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协和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进行清算注销,但利元乐、贺江玲是协和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利元乐、贺江玲作为协和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出资收益的权利,因此,协和公司注销后对外享有的债权应由利元乐、贺江玲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现利元乐、贺江玲请求荣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01733.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荣达公司、李仕宏、郑伙湾、罗志威、陈建华辩称利元乐、贺江玲没有请求权的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荣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对外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利元乐、贺江玲没有证据证明李仕宏、郑伙湾、罗志威、陈建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因此利元乐、贺江玲请求李仕宏、郑伙湾、罗志威、陈建华对荣达公司尚欠的货款501733.9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容县荣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元乐、贺江玲货款501733.90元及利息(利息以501733.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利元乐、贺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容县荣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荣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利元乐、贺加玲是协和公司股东,又是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协和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时,利元乐和贺加玲提供的清算报告,注明至2013年1月24日,协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为零。而一审判决仍认定荣达公司尚欠协和货款501733.9元,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利元乐、贺加玲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协和公司与荣达公司发生9笔交易,交易期限为2010年至2011年,总金额为726733.9元,荣达公司已付225000元,尚欠501733.9元。荣达公司提供9份《收款收据》,证明荣达公司已付清了全部款项,而一审判决在利元乐、贺加玲未提供证据证明除9笔交易外还与荣达公司发生其他交易的情况下,认定在2010年至2011年间,协和公司与荣达公司除本案讼争的9笔交易处,还发生多笔废钢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荣达公司支付9笔欠款共745000元给协和公司的《收款收据》都是发生在荣达公司出具欠据之后,而且每份《收款收据》中协和公司都注明是“收回欠款”,这种“出具欠据在前,支付欠款在后”的履约行为,完全符合债权债务履行的习惯和常理,证明荣达公司已付清欠款给协和公司。利元乐、贺加玲主张荣达公司欠其货款,提供了9份欠条,但荣达公司也提供了9份付款凭证,证明荣达公司已付清欠款,而利元乐、贺加玲主张荣达公司9笔付款是支付其他交易的欠款,利元乐、贺加玲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利元乐、贺加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利元乐、贺加玲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利元乐、贺加玲负担。利元乐、贺加玲辩称:就本案讼争货款,谢汝飞曾作为原告起诉郑伙湾,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已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除讼争的9笔交易外,协和公司与荣达公司还发生多笔废钢料买卖关系,有关货款除少数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外,其余绝大部分货款都是由荣达公司通过(借用)其股东郑伙湾名下的银行卡汇入谢汝飞名下的银行卡。因此,荣达公司用过往双方账户来往的账目来主张已偿还本案欠款没有任何根据。同时,郑伙湾在答辩和陈述中从未讲到已偿还了本案的欠款,若已偿还,郑伙湾在当时的案件中早已向法院出示所谓的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另外荣达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与本案的欠据在数额上没有一份相互吻合,荣达公司主张该转账记录就是偿还本案欠款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郑伙湾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0年至2011年间除涉案的9笔交易之外还有其余的交易,利元乐、贺加玲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本案中已经付清了所有的货款,有谢汝飞的收款收据及荣达公司的银行转账单,足以证明本案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三、根据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协和公司在注销登记时已经说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证明本案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四、作为履行义务的荣达公司不对应地支付货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交易的情况,已经支付完毕的货款并不当然取回欠单,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对应的履行债务就否认履行。五、利元乐、贺加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证明谢汝飞也是代协和公司收取货款,荣达公司也用郑伙湾的账户转账给谢汝飞履行债务。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荣达公司不需要支付本案的货款,其他的同意荣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李仕宏、罗志威、陈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就本案讼争的9笔欠款,谢汝飞作为原告在2013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主张被告郑伙湾在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赊购钢板废料,货值共726733.90元,已付225000元,尚欠501733.90元,请求郑伙湾支付并计付利息,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本案的9份欠据和银行存取款明细单。郑伙湾辩称其代表荣达公司与协和公司业务代表谢汝飞发生过多笔废钢料买卖关系,应协和公司要求,有关货款除极少部分以现金支付,其余绝大部分货款是通过其银行卡汇入谢汝飞银行卡,是荣达公司与协和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欠款应由荣达公司负担。就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供荣达公司的《证明》,证明荣达公司与协和公司业务代表谢汝飞发生过多笔废钢料买卖关系,绝大部分货款通过郑伙湾的银行卡汇入谢汝飞银行卡,履行付款义务是荣达公司,与郑伙湾无关。欠据、物资入库单、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荣达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5月25日、6月10日、7月8日向协和公司购买废钢料,荣达公司已记账,分别在2011年4月30日、5月28日、6月12日、7月13日通过郑伙湾银行卡将所欠货款汇入谢汝飞银行卡,谢汝飞分别出具“收回欠款”收款收据给荣达公司。原审法院依谢汝飞的申请,向银行调取郑伙湾的银行卡和谢汝飞银行卡明细账,根据明细账记载,郑伙湾的银行卡有款项汇入谢汝飞银行卡。谢汝飞在庭审中陈述郑伙湾已付225000元的时间和金额:2011年6月10日,现金60000元;8月23日,现金15000元;8月31日,现金30000元;9月13日,现金20000元;10月13日,现金20000元;2011年11月6日,转账10000元;12月21日,转账10000元;2012年1月19日,转账10000元;3月26日,转账10000元;5月8日,转账10000元;6月14日,转账10000元;7月18日,转账10000元;8月20日,转账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货款是荣达公司与协和公司发生,谢汝飞与郑伙湾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汝飞请求郑伙湾偿还货款,主体资格不适,裁定驳回谢汝飞的起诉。荣达公司提供协和公司“收回欠款”的《收款收据》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1年3月16日,95000元;2011年3月20日,130000元;2011年4月2日,100000元;2011年4月7日,40000元;2011年4月13日,50000元;2011年4月17日,60000元;2011年6月17日,100000元;2011年7月22日,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归纳荣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利元乐、贺加玲的答辩及郑伙湾的陈述,当事人对荣达公司与协和公司发生过9次废钢料买卖,货款共729733.90元;协和公司分9次收到荣达公司支付货款共745000元;荣达公司与协和公司除涉案9次废钢料买卖外,还发生过多次买卖废钢买卖等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荣达公司所支付的745000元是支付涉案9次废钢料买卖货款还是涉案之外的货款,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荣达公司是否尚欠协和公司货款501733.9元。协和公司已核准注销,利元乐、贺江玲为协和公司的股东,其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荣达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协和公司赊购废钢料,货款共726733.9元,已付225000元,尚欠501733.9元,提供9份欠据(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18日)。荣达公司反驳已付清货款,提供协和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至7月22日分9次收到荣达公司支付货款共745000元的《收款收据》。荣达公司就其反驳意见,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完成举证责任。而利元乐、贺江玲主张荣达公司所支付的745000元是支付涉案9次废钢料买卖之外的货款,利元乐、贺江玲就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荣达公司所支付的745000元货款,是在其向协和公司立下欠据之后,符合一般买卖交易常理。根据利元乐、贺江玲提供的欠据和荣达公司支付225000元的陈述,协和公司最早在2010年11月29日供废钢料给荣达公司,货款47540元,最后一次在2011年6月18日,货款158364元;而荣达公司在协和公司差不多最后一次供货时,即2011年6月10日才支付现金60000元,最后在2012年8月20日才共支付225000元,利元乐、贺江玲的陈述不符合情理。原审法院在前案虽认定荣达公司与协和公司除涉案9次废钢料买卖外还发生过多次买卖,但同时也认定相关货款除少数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其余绝大部分货款是通过荣达公司股东郑伙湾的银行卡汇入协和公司谢汝飞银行卡。利元乐、贺江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荣达公司所支付的745000元货款是支付涉案9次废钢料买卖之外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请求荣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1733.9元的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荣达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利元乐、贺江玲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7元,均由利元乐、贺江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宝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