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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群华、钟湘与包福强、常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华,钟湘,包福强,常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何群华。原告钟湘。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洲,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福强。被告常燕。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群华、钟湘与被告包福强、常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群华、钟湘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群华、钟湘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群华、钟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336元,减半收取32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群华、钟湘负担。审 判 长  韩现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