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群华、钟湘与包福强、常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华,钟湘,包福强,常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何群华。原告钟湘。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洲,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福强。被告常燕。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群华、钟湘与被告包福强、常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群华、钟湘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群华、钟湘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群华、钟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336元,减半收取32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群华、钟湘负担。审 判 长 韩现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