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害人胡某等人在武陵区城西贾家湖一巷子胖妹烧烤店吃宵夜时,与一同吃宵夜的被告人龚某发生口角,后龚某离去。当晚24时许,被告人龚某又集结于凯旋、“佳佳”(身份不详)等人携“管杀”、钢管至胖妹烧烤店,将胡某及其朋友彭天一打伤。经鉴定,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彭天一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谅解书,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