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熊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琳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11月21日,被告人熊某受雇于“方某”(在逃)、“光哥”(在逃)担任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综合农贸市场内一游戏室主管。经查,该游戏室设有两台游戏机(经鉴定具有赌博功能),共计十六个机位。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场所,仍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的身份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某等参赌人员及游戏室工作人员黄某某、方某某、许某被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500元。3.电子游戏室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认定,“单挑机”电子游戏机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二台单挑机的机台数为十六个机位。4.铺面租赁合同,证实出租方为李某,承租方为方某,铺面位于六甲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顺心路边新建办公楼一楼1-3号铺面。5.清点、扣押笔录,证实民警对查获的赌资进行清点,共计36300元。6.六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方某已进行上网追逃,“光哥”身份不详。7.账本清单,证实经核算,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该游戏室共非法获利211200元。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被抓获时的情况。9.证人许某的证言:其不知道游戏室是什么时候营业的,其2014年9月28日来上班。游戏室里有五个人,老板好像姓方。其未见过,其称负责人叫“熊哥”,负责放哨的叫方某某,负责机修的叫黄某某。其在游戏室领工资和提成,一个月两千元工资,提成每月从营业款里面提。老熊是游戏室的总负责人,其工资由他来发,他一般都是拿着个对讲机在游戏室门外面,因为游戏室的大门是关着的,有什么事情就会用对讲机通知方某某,游戏室经营时方某某在里面负责,方某某也拿着对讲机,其不知道熊哥怎样领工资。游戏室的账本由熊某管,备用金也是他管,记账是黄某某、方某某两个人记。其知道的备用金有5000元人民币,由老板拿给熊某保管。客人上分以后交钱给其,其又把钱交给熊哥或者方某某,平时熊哥每天在开门的时候会拿5000元左右备用金给其,如果客人退分,其就用备用金退给客人。游戏室里玩家都是用现金找其上分。100元钱上100分,游戏机上显示有扑克牌的颜色,不同的扑克牌颜色有不同的��率,押中游戏机出扑克牌的颜色就赢,押错就输,不玩了就可以退分,找上分员按照100分退100元钱的比例兑换现金。游戏室里有两台游戏机,一台是单挑机(八个操作台),另一台缺一门(八个操作台),每个操作台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据其所知,在其上班期间,游戏室的盈利在70000-80000元左右。许某混同辨认出方某某就是在游戏室放哨,开、关门的人;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在游戏室负责修理机器的人;辨认出熊某就是“熊哥”,是游戏室的负责人。许某对位于官渡区六甲综合农贸市场一出租房一楼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1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其因在游戏室上班被带到派出所,其大概上了6个月的班,游戏室是用单挑机来赚钱的,一台单挑机可以同时八个人玩,如果客人来玩,就叫上分员上分,100元上100分,最后玩家不想玩了,可以按照里面的分数退钱给他们。其在游戏室里以前负责上分,现在负责开门、关门,还有打扫卫生之类的工作。这家游戏室的老板是方某,平时由熊某负责,其工资是一个月两千,以前上分的时候有提成(按照营业额的0.5%),现在没有。黄某某负责机器方面的事情,许某负责上分。平时的盈利收入一般交给熊某,有时候下了班交给老板。熊某有无提成其不清楚,其知道熊某工资是5000元一个月。账本是由负责人熊某和黄某某记账,其未参与过。方某某辨认出熊某就是游戏室的负责人;辨认出许某就是在游戏室负责上下分的人;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在游戏室负责修理机器的人,辨认出方某就是老板。方某某对位于六甲农贸市场一出租房内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在“梦幻星空”游戏室具体工作是维修游戏机,其每天负责打开游戏���,检查、调试游戏机,把游戏机的程序固定好,其工资每月3000元,由方总叫主管发,其2013年8月份开始上班,其不知道游戏室什么时候营业。许某负责上分,老熊是游戏室总负责人,其工资由他来发,他一般不在游戏室里面,都是拿着个对讲机在游戏室外面,因为游戏室的大门是关着的,有什么事情就会用对讲机通知方某某。游戏室里面经营是方某某负责。账本由方某某记录、保管,每天经营结束后方某某和所有的工作人员在一起算账,算好收入支出得出盈利数额,每天的记账都是一式两份,一份放在游戏室的铁皮柜抽屉里,一份由方某某交给游戏室老板。每天的记账有三张单子,主要是看《日报表》这张,后面两张单子的内容跟《日报表》一样,只是有些内容比如上分、退分等记得更详细一些,《日报表》上“机台核算”一栏记录的数字代表每天每台游戏机的��利额。比如2014年11月18日的这张日报表,“机台核算”一栏在单挑机后记录数字14200就是代表当天单挑机盈利了14200元;“缺一门”后记录数字2300就是代表当天该游戏机盈利2300元,当天的总盈利就是16500元。在日报表支出一栏是记录当天的支出,比如卫生费、用烟。“提成”代表给上分员许某提成的钱。当天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就是净利润。2014年11月18日净利润有16115元。日报表的甲方代表“方老板”,甲方盈利由方某某交给方老板,乙方代表一个叫“光哥”的男子,每天盈利方总和光哥三七分账,方总拿七成,光哥拿三成。其上班期间盈利平均每天大概有2000元至3000元,在上班的一个半月大概盈利十万左右,具体的数字其不清楚。黄某某辨认出方某某是游戏室的工作人员,平时负责在店内看门和开门;辨认出熊某就是“老熊”,他是游戏室的负责人,工资由老熊来发,他平时都是拿着对讲机待在游戏室外面;辨认出许某是游戏室工作人员,平时负责在游戏室上分下分;辨认出方某就是游戏室的老板,他很少在店里边,有时来游戏室收钱。12.证人李乙的证言:开在六甲农贸市场“源源泉”药店旁的电子游戏室的房子是村委会的,是一个叫方某的男子向其租的,当时签了租房协议,其还看了他的身份证,他告诉其要租下来做生意,具体什么生意其未过问。方某从2014年8月30日房租到期后就没有来找其续签租赁协议,也没有付过房租,其一直都没有找到他。李乙辨认出方某。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晚上22时许,我到六甲中心幼儿园后面一无名电子游戏室就想进去赢点钱,在门口我遇到了朋友陈某某,他就跟我一起进去游戏室。我一共上了1000元的分,后来就被警察查获了。100元钱上100分,不���了就可以退分,找上分员按照100分退100元钱的比例兑换现金。胡某某辨认出许某就是游戏室的上分员;辨认出方某某就是游戏室负责开门的人。14.证人兰某某、李丙、陈某某、杨某某为该游戏室内参赌人员,证实的内容与胡某某基本一致。兰某某辨认出熊某就是游戏室的负责人,是听其他在里面玩的人说的;辨认出许某就是游戏室里的上分员;辨认出方某某就是在游戏室里看门的人,有人去玩他就开门;辨认出黄某某就是游戏室里的机器修理工。证人李丙、陈某某均辨认出许某就是游戏室里的上分员;辨认出方某某就是在游戏室里看门的人,有人去玩他就开门。1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其是这个游戏室的负责人之一,主要负责游戏室外面的工作和管理游戏室的资金,以前有一个负责里面的叫“小四眼”,已经走了两个星期了,现在是其一个人在负责。比如有客人来游戏室玩,其就负责看好他们的电动车,还有在外面也可以顺便放哨,万一派出所的去查,也好通知里面的人。最近八九天由其管理游戏室的资金,上分员把收到的钱交给其或者小方,小方会把他收到的钱交给其,由其汇总后再交给老板。其平时都是在游戏室外面,通过对讲机进行放哨,如果有警察来查,其就用对讲机告诉里面的人。被查获当天其未带对讲机。这个游戏室开了大概三个多月,最近基本上都是输多赢少,赢的时候能赢1000-2000元左右,输的时候4000-5000元不等。老板叫方某,其工资就是按月发,一个月三千元,没有提成或者分红。现在游戏室里只有“单挑机”,一个机子可以同时供八个人玩,采用上分的形式,100元钱上100分,里面显示四种不同的扑克牌颜色,每种颜色都有不同的赔率,如果押中了机子开出来的���色,就赢,否则就输了,如果不玩了,玩家就可以找上分员退分,按照一分退一元的形式退钱给玩家。游戏室里还有三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个叫“小方”,负责开门关门这些事情,一个叫“捭脚”,负责修机器;一个叫“大个子”,在里面负责上分,他们领多少工资我不清楚,游戏室里谁保管钱我也不知道,因为每天其到23时左右就走了,具体谁负责管理钱其不清楚。2014年11月22日22时30分许,其在游戏室外面看电动车顺便放哨,突然就有警察赶到了,就把其带到游戏室里面,当时里面还有十多个人。办公室抽屉里查到的3万元现金是老板方某给其的,其把钱放在那里作为游戏室的备用金。其辨认出许某就是大个子,负责上下分。辨认出方某某就是游戏室负责开关门,打扫卫生的人,辨认出方某某就是捭脚,负责修理机器辨认出方某就是游戏室的老板,负责给���面发工资。被告人熊某对位于六甲综合农贸市场一出租房一楼的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1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11月21日对位于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一游戏室进行勘验、检查。查获赌博机两台、NUT牌黑色对讲机一部、账本二本、黑色组装杂牌台式电脑一台。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熊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担任游戏室主管的时间有误,其是2014年11月8日后才担任的游戏室主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依据查获的账本核算违法所得为211200元,该账本没有记账人员的签名,没有按照正规会计方式记账,没有经过司法会计鉴定,仅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计算出违法所得数额,不具备真实合法效力。请求法庭不予采信;2.被告人熊某受雇于方某,作为临时代理店长,属于从犯;3.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情��。通过庭审,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经本院认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通过以上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9月至11月21日,被告人熊某受雇于“方某”(在逃)、“光哥”(身份不详,在逃)担任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综合农贸市场内一游戏室主管。经查,该游戏室设有两台游戏机(经鉴定具有赌博功能),共计十六个机位,当场查获赌资36300元(其中32000元在游戏室一铁皮柜内查获,从许某身上查获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受雇于他人负责管理经营赌博游戏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熊某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担任游戏室主管的时间有误,其是2014年11月8日后才担任的游戏室主管”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许某自2014年9月来到该游戏室上班时,被告人熊某即担任主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依据查获的账本核算违法所得为211200元,该账本没有记账人员的签名,没有按照正规会计方式计帐,没有经过司法会计鉴定,仅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计算出违法所得数额,不具备真实合法效力,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仅提交了账本,而无记账人的陈述及指认,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熊某��受雇于他人从事该游戏室的主要经营管理,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大,其行为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单挑”电子游戏机二台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涉案赌资363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已扣押“单挑”电子游戏机二台、赌资363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云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