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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伍某、米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米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皮朝南,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米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米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皮朝南、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伍某、米某伙同罗秋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约定由被告人伍某出资75万元人民币委托罗秋文办理其位于怀化市锦溪南路怀化医专旁集体土地上格瑞城市风尚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罗秋文提出需要伪造相关证件才能办理,并征得被告人伍某的同意。后罗秋文向被告人米某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验收合格报告的模板并指使被告人米某按照模板伪造上述证件,随后被告人米某在怀化市火车站怀铁大酒店对面拐角处找人伪造了怀国用(2009)第出300-31号土地使用证、怀湖工规字200205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并持上述假证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71100039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发后,被告人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所得赃款共5万元人民币。该院以被告人伍某、米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系主犯,被告人米某系从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伍某、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但辩护提出: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伍某只负责出钱,在具体的办证过程中伪造的证件均不是伍某提供和制作完成的。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米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经政府安置其一家在怀化医专旁一块宅基地390平方米,并持有怀建集[98]号字第216-10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后又买100多平方米土地,签有转让协议。2007年被告人伍某找到其要求一同开发,后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其出39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人伍某出资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其将持有的怀建集[98]号字第216-10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一份给了被告人伍某,以便被告人伍某办理手续。2007年5月开始挖地基,期间怀化市建设局执法大队多次来人要求停止违法建房,并下发了一份违法建房罚款通知。2008年5月份被告人伍某又开始施工建房,其认为手续不全阻工,12月5日被告人伍某将其打伤。直到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伍某将协议给的房屋钥匙给了其。后来被告人伍某说要办理房产证,其于2010年12月份到房产局去问,并告诉房产局伍某和其联合修建的房子是违法建筑,不能办理房产证,因为没有合法的手续,土地使用证及买进的土地所签的协议的原件一直在其手上,城建和规划不可能办到手续,当时房产局答应处理此事。2011年1月份,其和被告人伍某去湖天房管所办理分户手续,要求其在分户审批表上签字,其签了字并且要房产局将其房子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等材料给其看,但遭到拒绝,并说被告人伍某的材料是齐全的。到了6、7月份被告人伍某放水断电使其一家无法正常生活,后9月份将其打了一顿,11月份办理分户手续其未到场。2013年9月,其将此事向怀化市纪委举报。(2)被告人伍某、米某及同案人罗秋文的供述,分别证明2010年下半年,三人经共谋后约定由被告人伍某出资75万元人民币委托罗秋文办理其位于怀化市锦溪南路怀化医专旁集体土地上格瑞城市风尚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罗秋文提出需要伪造相关证件才能办理,并征得被告人伍某的同意。后罗秋文向被告人米某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验收合格报告的模板并指使被告人米某按照模板伪造上述证件,随后被告人米某在怀化市火车站怀铁大酒店对面拐角处找人伪造了怀国用(2009)第出300-31号土地使用证、怀湖工规字200205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并持上述假证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7110003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事实。(3)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线索移交函,证明本案由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办案中发现后移交给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调查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伍某、米某的事实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虚假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并有虚假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卷。(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伍某处提取房屋办证协议复印件一份、领条、收条复印件三份、存取款凭证原件两张。房屋办证协议,证明被告人伍某于2010年12月14日委托罗朝霞办理位于怀化市锦溪南路医专学校门口旁的格瑞城市风尚酒店房屋产权证,费用75万元人民币。收条两份及领条一份,证明罗秋文、罗朝霞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2日、14日收到被告人伍某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5万元人民币。银行转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人伍某于2010年12月14日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其账户转账30万元人民币到罗秋文账户的情况。(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内容为伍某、杨某于2011年1月10日委托米某办理房屋分户手续。证人杨某对此否认并称不认识米某,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任何房产手续。(7)本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伍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8)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人米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9)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经查询,无怀国用(2009)第出300-31号土地使用证。怀化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核查,未见杨某在该局办理规划报建相关手续。怀化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档案馆未存有怀湖工规字200205136号建设工程许可证。(10)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文检)字(2014)16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检材上内容为“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印文与样本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文检)字(2014)1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检材上内容为“怀化市建设局湖天开发区建设分局”的印文与样本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米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米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米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伍某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伍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伍某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米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