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小爱与翟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爱,翟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小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海波,农民。原告王小爱诉被告翟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邢长缨参加评议,书记员张超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爱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和其丈夫武动林在肥乡县北环经营燃油批发,被告在肥乡县北环路北有一加油门市,因经营所需,曾多次到原告处拉柴油,有时赊欠、有时现款。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并口头约定过了年就还,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是一再推诿。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油款3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完结时的利息;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3年元月30日翟海波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证明今欠油款叁万元(30000元)翟海波2013年元月30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30000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和其丈夫在肥乡县城北环路从事燃油批发业务,被告因在县城北环路路北经营加油门市,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柴油,至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3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海波向原告王小爱支付货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翟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杰审判员 赵江斌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