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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安图县万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永吉、陈属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图县万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永吉,陈属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监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安图县万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杨敏庆,董事长。被执行人:许永吉,住和龙市龙。被执行人:陈属来,住和龙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图县万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永吉、陈属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陈属来代许永吉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及利息等合计2687550元,许永吉将其所有的位于和龙市福洞镇马家沟洗煤厂及所属的47.1公顷煤矸石、3台洗煤机交由陈属来经营,用于偿还已付的执行款。本院以此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和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本院(2014)和执字第1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焦缔亮、焦缔勇称,2015年春发现购买的煤矸石厂由陈属来经营管理,到现场制止,陈属来以在和龙市法院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有法院裁定为由拒绝停止经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和裁定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的裁定,返还煤矸石和煤矸石厂。经查,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陈属来经营被执行人许永吉的洗煤厂,所得经营款用于偿还许永吉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借款,如陈属来不能履行还款约定,同意将其在申请执行人里的股份中扣出2687550元作为履行调解协议义务。本院依据和解协议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本院(2014)和执字第1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3)和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执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和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和解协议违反了2012年10月17日许永吉、张长利与焦缔亮、焦缔勇签订的《煤矸石购买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损害了案外人焦缔亮、焦缔勇的经营权。本院作出的(2014)和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恢复(2013)和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和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即“本院(2014)和执字第1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清礼审判员  张广彬审判员  高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元香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