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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文芳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骆国生、李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文芳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骆国生,李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克拉玛依文芳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油建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薛榜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骆国生,男,汉族,43岁,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李雪强,男,汉族,43岁,住奎屯市。原告克拉玛依文芳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骆国生、李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文芳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芳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国生、李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芳林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骆国生委托被告李雪强与原告文芳林业公司签订了《苗木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提供苗木,被告方在货物收到30天内全部付清,如不能及时付清,被告方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金壹拾万元,并按照超期一天支付伍千元计算利息。被告骆国生于2014年10月23日在协议上签字认可。2014年9月23日,被��李雪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计欠原告1036848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骆国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被告方陆续向原告付款2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骆国生、李雪强向原告支付77684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87684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骆国生、李雪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骆国生委托被告李雪强与原告文芳林业公司签订了《苗木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骆国生提供苗木,货款在收到苗木后30天内付清,未能按时付清,被告骆国生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按照超期一天支付5000元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雪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计欠原告1036848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骆国生对上述《苗木购销协议》及欠条签字认可。被告骆国生陆续向原告付款260000元后,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雪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苗木购销协议》、欠条、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农业综合开发区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文芳林业公司向被告骆国生提供苗木后,被告骆国生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骆国生欠原告货款776848元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骆国生逾期未支付货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雪强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骆国生委托被告李雪强代理其签订的《苗木购销协议》,应当由被告骆国生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骆国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国生向原告克拉玛依文芳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84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876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8元、保全费4904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骆国生负担18224.40元,原告克拉玛依文芳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长林人民陪审员  秦 岭人民陪审员  沈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