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尹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尹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健,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住肥城市。法定代理人邓某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最近几年一直在娘门居住,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婚生男孩尹子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深厚,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患上了精神病。现原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积极为我治疗,照料我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冬相识,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0日婚生儿子尹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8月30日,被告邓某被诊断为癔症型精神病,并在肥城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1天,后在家人要求下出院。2006年4月21日至6月17日,被告邓某因患偏执型分裂症在泰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两次住院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0年3月12日,被告在娘门居住期间,因偏执型分裂症入泰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未支付本次住院费用。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卡、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也并无大的矛盾,加之被告邓某现身患精神疾病,需要原告的呵护与照料,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和孩子的利益着想,对被告多加关心、照顾,积极为被告治疗。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丰玲 来源:百度搜索“”